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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绪明与卢昌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绪明,卢昌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79号原告:周绪明,男,被告:卢昌茂,男,原告周绪明与被告卢昌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绪明、被告卢昌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绪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马鞍山市湖北路XX号部分底商门面房(建筑面积62.2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经营,月租金4070元,年租金4888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被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时间到2013年7月30日,共计31个月,租金合计126170元。被告已支付50300元,拖欠75870元,且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5870元及违约金2万元;二、返还所租赁的房屋。卢昌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其无力支付租金,其想等房屋里的东西都转让后,再偿还原告的租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马鞍山市湖北路XX号部分底商门面房(建筑面积62.2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经营,月租金4070元,年租金4888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在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除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还要另付2万元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租金50300元,欠租金7587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宋山村房屋转让批复,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昌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绪明位于马鞍山市湖北路XX号所承租部分的底商门面房;二、被告卢昌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绪明租金7587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昌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