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段萦熹与黄禄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萦熹,黄禄山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段萦熹,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万信,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禄山,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萦熹与被告黄禄山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萦熹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信、被告黄禄山的委托代理人向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段萦熹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依法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08)二中民初字第06122号,并判决黄禄山名下的京Hx**海马轿车归原告所有。可时至今日被告拖辞不配合过户,原告使用该车辆感到不安,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过户车辆Hxxx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禄山答辩称:原告不申请对2008年二中民初字06122号判决书的执行,被告认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判决时争议的车辆全部手续都在原告手中,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办理过户的事,也没有找过被告弟弟办理过户的事。二中院判决书中判决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再次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再次受理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黄禄山与段萦熹(曾用名段存凤)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06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禄山与段存凤离婚,登记在黄禄山名下的由段存凤使用的车牌号为京HT09**海马轿车归段存凤所有。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就车辆过户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生效裁判作出处理。被告承认车辆一致由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2008)二中民初字第0612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登记。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原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法院已生效判决归原告所有。鉴于涉案车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原、被告双方应及时到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禄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段萦熹将车牌号为京HT09**的海马轿车过户变更登记至段萦熹名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黄禄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