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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郑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一初字第00620号 原告:田某,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皖阜阳市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代理人:钟仁玖,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本市人,淮南市孔店乡舜南村党支部书记,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诉被告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仁玖,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89年开始担任舜南村护林员,举家搬迁到林场居住,后村里又安排到乡水泥厂平房居住,为此,原告对所居住的平房进行了维修、加固;1995年5月,乡水泥厂负责人王庆厂经被告研究以2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正在居住的平房卖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以此为家,直到最后该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征用;征用房屋时,被告将原告的补偿款55200元从孔店乡领走,2011年7月25日孔店乡领导批示: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地面附着物款7200元;后被告写好领条并代替原告写上原告的名字,原告在领取该款时,已明确表示:想领55200元并要求把表上的名字换掉;由于原告的权益未得到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4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孔店乡水泥厂负责人王庆厂的收条。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了已经被拆迁的涉案房屋至被拆迁前。 3、照片。证明原告居住的该房屋被打砸,原告的权益受到非法侵害。 4、建筑物及建筑附属物拆迁登记表、领条、新闻报道资料。证明被告取得的48000元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原乡水泥厂的厂房,系孔店乡政府固定资产,王庆厂是水泥厂承包人,无权私自处分没有处分权和所有权的乡政府资产;被告于2006年4月以10000元购买了乡政府水泥厂房屋及附属物(其中包括原告从王庆厂手中购买的房屋)等资产,程序合法;2007年7月,根据建设需要,有关单位对水泥厂占有的土地进行征收,被告实际获得55200元补偿款,2011年7月25日,经乡政府信访部门工作人员调解,被告给付原告原乡水泥厂附属物补偿款7200元,且原告已领取;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4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从乡政府购买了水泥厂的房屋。 2、建筑物及建筑附属物拆迁登记表。证明该拆迁登记表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制作的,不是被告个人制作。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居住水泥厂的房屋是被告安排的,只是让原告借住,水泥厂房屋产权是乡政府的,王庆厂无权处分水泥厂的房屋,原告与王庆厂私自买卖水泥厂的房屋,被告不知情;对原告的证据3质证有异议,认为房屋现在还存在,并未拆迁,被告是2006年买的该房屋,2007年在建垃圾场时被砸坏了,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对原告的证据4质证有异议,认为拆迁登记表是乡政府制作的,被告购买的是乡政府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是被告从乡政府领取,应该属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告先购买,被告后来购买房屋的行为无效;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已由原告先购买居住,被告后来购买房屋的行为无效,被告无权领取该房屋的补偿款4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被告的质证意见并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4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的质证理由能够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的证据1、证据2均能够证明其证明观点,原告的质证意见并不能否定被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该两证据均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合以上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长丰县舜南村护林员,后搬至原长丰县水泥厂的平房居住,1995年5月,原告通过当时的厂长王庆厂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其居住的原长丰县水泥厂的平房共四间;原长丰县划归淮南市管辖后,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对废弃的水泥厂资产进行处置,被告于2006年4月以10000元价格通过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购买了原乡水泥厂部分房屋及附属物(其中包括原告经王庆厂购买的四间平房)等资产;2007年7月因建设垃圾处理场,有关单位对被告购买的原乡水泥厂部分房屋进行拆迁,被告经过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领取房屋补偿款48000元、附属物补偿款7200元;原告知情后便到有关部门进行反映,2011年7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附属物补偿款7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以被告获取的480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由于被告系通过淮南市孔店乡人民政府购买了原长丰县水泥厂的房屋,后因拆迁而获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并非无合法根据,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也并非本案被告直接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心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