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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时坤,王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夏时坤。委托代理人彭育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健刚。原告夏时坤与被��王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育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时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深圳市深业家之福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2年6月,被告以家庭、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承诺不久即还款。原告考虑到朋友关系和其还款能力,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69号的中国建设银行金河支行光华大道储蓄所向其转款70万元。2013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3月偿还了15万元,余款55万元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王健刚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深业家之福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命书、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以家庭和业务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金河支行光华大道储蓄所向被告转款70万元,但被告未就该转款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归还了15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55万元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70万元,对于该款性质,原告陈述该款系出借给被告的,因系朋友关系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5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健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夏时坤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计,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王健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