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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民,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驻址: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负责人辛录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民、被告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的委托代理人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13时许分,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富平县杜村东街农技中心门前时,与被告驾驶的陕EG0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富平县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3)第27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为公平处理赔偿事宜,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6355.50元(其中被告垫付3996.80元)、抢救费用800元(被告已垫付)、误工费107元/天x8天共计856元、护理费用80元/天x8共计64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63岁、母57岁、子8岁,原告父母有两子女)4898.5元+5763元+7666.5元=18328元、交通费2060元,共计85247.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已垫付4796.8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该公司愿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公司只认可每天60元,护理费也只认可每天60元。原告的母亲没有满60岁,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的抚养人数应提供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6355.50元、抢救费800元。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8天。4.原告李某某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5.原告父母、其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5户口本需核实原件,确定户籍状况;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到伤残鉴定时间只有两个月,原告病情是否稳定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庭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但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与其就医有关,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13时许分,原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富平县农技中心门前,与前面同方向避让车辆左拐的被告梁某某驾驶的陕EG08**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切割伤:(1)右前臂尺侧腕屈肌损伤;(2)右前臂尺动静脉及神经损伤。2.脑震荡。3.右额头皮下血肿。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476.70元。2013年6月28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以富公交认字(2013)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车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评定人李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垫付原告李某某4796.8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EG08**号车属被告梁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李某,现年61岁;其母王某,现年56岁,两人育有原告李某某等二子女;其子李某1,现年8岁。陕EG08**号车在被告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陕EG08**号车在被告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李某某所花去的医疗费为16476.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其诉请的护理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某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十级伤残,且原告李某某属于城镇户口,故其诉请的��疾赔偿金4146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就诊确会产生实际费用,故本院将酌情判处;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因原告之父李某属农村居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115元/年x19年x10%÷2=4859.25元,因原告之母王某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之子李某1属农村居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115元/年x10年x10%÷2=2557.50元;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将结合双方事故责任及被告偿付能力酌情判处。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76.7元、误工费640元(80元/天x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x8天)、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x8天)、伤残赔偿金41468元(414680元x10%)、被抚养人生活费7416.75元(其父李某4859.25元+其子李某1255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68881.45元。由被告太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2164.75元,剩余医疗费6476.7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计6716.7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6716.70元的30%即20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62164.75元。(从中扣除被告梁某某的垫付款4796.8元,退还给被告梁某某)。二、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42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