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薛炳文与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炳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钟荣基,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薛炳文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新环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炳文申请再审称:新环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所列欠款41431元是其单方行为,薛炳文没有签过名,一审法院没有接受薛炳文提出的鉴定申请。薛炳文所签的2010年9月4日的对账单已清付完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薛炳文也没有委托陈劲儒代为付款,不存在清偿货款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新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根据薛炳文确认2010年9月4日的对账单、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清偿前列账单所涉51431元给新环公司,新环公司确认已通过陈劲儒账户收取其中20000元等案件事实,认定薛炳文拖欠新环公司货款31431元,并无不当。其他对账单中薛炳文的签名是否属实并不影响对薛炳文欠款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未接受薛炳文对该部分对账单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因此新环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薛炳文偿还。另外,薛炳文在2010年9月24日和2011年2月1日还继续向新环公司支付货款,而一审庭审期间薛炳文亦承认新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向其催讨货款,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样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薛炳文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薛炳文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炳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