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欧永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欧永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47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代表人薛志信,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成、黄婉琳,职员。被告欧永锋,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欧永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厦门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1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还款总期数36个月,即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2010年11月1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从2012年2月18日起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截至2013年2月18日连续欠款期数13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银(厦门)个贷字(2010)第RL20101118000107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6576.01元、利息(含罚息)9509.31元、复利724.27元、账户管理费7291.7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3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欧永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厦门)个贷字(2010)第RL20101118000107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相应调整。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原告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49%收取。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即未依约及时还款。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576.01元、利息及罚息9509.31元、复利724.27元;截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账户管理费7291.7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欧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平安新一贷申请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还款记录、账户管理费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576.0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欧永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厦门)个贷字(2010)第RL20101118000107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欧永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76576.01元,账户管理费7291.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为9509.31元、复利为724.2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利率加5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欧永锋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