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范春玲诉范艳林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玲,范艳林,聂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范春玲,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林荣,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艳林,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岩,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范春玲与被告范艳林、被告聂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玲之委托代理人杨林荣,被告范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颖周,被告聂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玲诉称:2007年3月5日,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购买后,我交给被告范艳林进行出租,并由其代为交纳银行贷款。2012年,我惊悉该房屋已于2008年3月1日,被告范艳林以我的名义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聂岩。2008年该房屋同等地方的价格都在10000元/平方米,而我的房屋是122.82平方米,两被告恶意串通,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将我的房屋进行交易,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艳林与被告聂岩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艳林辩称:我与范春玲系姐妹关系;范春玲购买房屋属实,房屋购买后由我进行出租;2008年因生意上的需要,我将该房卖给被告聂岩,房价款60万元,当时我明确告诉过聂岩房子是范春玲的;同意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被告聂岩辩称:签协议时范春玲和范艳林以及证人都在场,与我签合同的人就是范春玲,因其不在密云县生活,委托其妹范艳林收取购房款,五年来我一直在还贷款;2008年的房价每平方米就是5000多元,没有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春玲与被告范艳林系亲姐妹关系。2007年3月5日,原告范春玲购买北京市密云县X小区西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号。2008年3月1日,原告范春玲与被告聂岩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范春玲以60万元的价款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聂岩,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有明确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春玲否认此协议为其本人所签,认为是被告范艳林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聂岩签订的;被告范艳林对此说法予以认可,被告聂岩予以否认,认为签订协议时范春玲、范艳林及证人均在场,且被告聂岩认为该购房协议签订后,自己支付了贷款以外的全部款项,并一直进行还贷,因贷款未还清,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因范春玲不在密云生活,其委托范艳林收取购房款,对此范春玲应是明知的,故不同意范春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知证人下落,原告亦未按本院要求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还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二被告以低于市场价恶意串通签订购房协议,根据2008年密云县房价市场行情,被告聂岩以合理的价款购买房屋,并没有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所诉被告范艳林与被告聂岩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购买房屋后称五年内从未过问过自己购买的房屋现状以及还贷款情况,其主张缺乏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范春玲以被告范艳林擅自处分自己的房屋,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春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范春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