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二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二初字第0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以撞门入室的手段,在阜宁县陈集镇陈集居委会七组郑某乙家窃得黄金戒指2枚、人民币78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84.96元。被告人郑某甲于2013年7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物证照片、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