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欣欣物流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商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欣欣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商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深圳市欣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法定代表人:杨冬梅。委托代理人:刘永莲,系原告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被告:佛山市商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磊。委托代理人:李玉杰,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超,系被告公司员工。上述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的华龙营业部(没有注册)将170件新疆兵团红红枣发往广州。2月1日客户反馈只收到152箱,少18箱,其中五星贡枣4箱、三星贡枣14箱。后经多次核查仍未找到。被告最终回复确定丢失18箱,总货值6360元。3月6日原告发索赔函给被告,被告5月28日回复只能赔付700元。而原告已于3月12日向客户赔付6360元,因而无法接受被告的赔付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60元。原告提供:物流运单、托运单、索赔函、丢失证明、客户索赔函和收款证明等证据。被告辩称:我方承运原告托运的货物,确实出现了丢失货物的情况,也愿意赔偿,但是就赔偿金额有异议。在我方运单的后面第七条有明确说明未购买保险若出现了丢失货物的损失我公司的赔偿最高不得超过运费的3倍。这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因此我方只愿意赔偿700元。被告提供:物流运单、流通记录等证据。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提供的同一号码的物流运单上的运费金额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定以原告提供的有双方签名的运单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将其长期客户即托运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170箱红枣从深圳运往广州的的运输业务转委托给被告承运和送货,约定运费240元、送货费80元,费用合计320元。托运人和转托运人均没有为该货物运输投保。原告开给托运人的托运单在正面用加黑字体特别注明:“温馨提示:托运人必须参加保险,如有损坏、丢失,属于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险货物,按货物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金额。未参加货物运输保险的,若确有损坏或丢失,本公司按运费单价的3-5倍金额赔偿。”被告开给托运人的物流运单在正面用加黑字体写明:“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运单背后的“约定条款”第7条写明:“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需购买保险以转移运输风险,托运人可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也可我公司代办。对于未参加保险货物,在托运过程中出现的破损、丢失、灭失等所有损失,我公司的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该件货物运费的三倍(附加约定除外)。因我公司依据托运物品的重量或体积而非价值收取基本费用。所以赔偿标准也以托运人支付的运费作为基础。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额为声明保价额,但高于托运货物实际价值的部分不赔,无论何种情况下的赔偿,承运人不赔偿间接损失;我公司代办理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必须无条件地配合保险公司出具所有单据,保险公司所要单据托运人需15个工作日内交清,否则我公司不承担损失。”2月1日托运人反馈只收到152箱,少18箱,其中五星贡枣4箱、三星贡枣14箱。后经多次核查仍未找到,被告最终确定丢失18箱。原告于3月12日向托运人赔付了丢失红枣价款63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但被告只同意赔付700元。原告不接受被告的赔付额,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物流企业,通常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建立运输关系。原告将承接的红枣运输业务以托运人的身份转委托给被告承运,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格式条款中有关责任限制的特别约定,原、被告制订的运单均有相似的内容,即承运人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只按照运费的一定倍数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均为专业物流运输企业,按照通常的规则开展业务活动并为行内所遵从,因此应当认定这种特别约定在专业队伍之间具有效力。即被告按运费的三倍承担货物丢失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960元,超出此额的风险由原告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商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欣欣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货运损失96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欣欣物流有限公司超出前项判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欠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