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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务工。1999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南营小区21栋楼下,窃取姑孰镇居民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222.7元)一辆。2、2013年2月12日夜,被告人杜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马军寨小区四村4栋楼下,窃取姑孰镇居民万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38.4元)一辆。3、2013年3月28日夜,被告人杜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大城坊小区二村10栋楼下,窃取姑孰镇居民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79.7元)一辆。4、2013年5月31日夜,被告人杜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翠竹小区15栋楼下,窃取姑孰镇居民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10.6元)一辆。5、2013年6月18日夜,被告人杜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东营北路海尔专卖店旁的巷子内,窃取姑孰镇居民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10元)一辆。6、2013年7月6日夜,被告人杜某某至当涂县姑孰镇和合小区四村7栋楼下,窃取姑孰镇居民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07.8元)一辆。综上,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价值806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都市风牌电动车和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723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万某某、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杜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购车凭证,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杜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孝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王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