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2013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字(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凌晨2时许,滦州国际大酒店的保安高某(被害人)、邸某某、席某某、王某某四人在宿舍喝完啤酒后一起去步行街买西瓜,在没有买到西瓜返回酒店途中,到燕山大街福至园边上时,高某因高声唱歌被一过路骑电动车的男子骂了一句,高某即回骂该男子。此时被告人韩某某与陈某某、李某甲等人驾车路过,以为高某是骂他们,被告人韩某某和李某甲下车质问,经邸某某等人解释消除误会后准备上车走时,被告人韩某某听到被害人高某又骂了一句,便再次下车并于高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韩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了高某两刀后逃离现场。邸某某与陈某某、李某甲等人将高某送滦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高某因心脏被刺破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某于当日6时许在朋友李某乙带领下到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韩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高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邸某某、席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龙某某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滦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复印件、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刑��侦查大队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破案经过、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陈长樱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