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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柳小华与蒋如银、徐桂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小华,蒋如银,徐桂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419号原告:柳小华。委托代理人:刘卫山,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如银。被告:徐桂喜。原告柳小华与被告蒋如银、徐桂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8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公告张贴在被告住所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华委托代理人刘卫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如银、徐桂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小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购买工程材料,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同年9月23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如银、徐桂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蒋如银、徐桂喜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本人蒋如银今借到柳小华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于2011.9.23前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柳小华持有蒋如银、徐桂喜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蒋如银、徐桂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如银、徐桂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如银、徐桂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小华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两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张德才审 判 员  肖立芹人民陪审员  杨雨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栾慧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