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邛崃市职业教育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均,邛崃市职业教育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李亚均。法定代理人李永金。委托代理人樊刚勇,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邛崃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冉红霞,主任。委托代理人唐自禾。委托代理人谢云一,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车国力,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均与被告邛崃市职业教育中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24日、4月2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惠芳,委托代理人樊刚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自禾、谢云一参加了三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13年8月2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均诉称,原告系被告邛崃市职业教育中心2012级护理班的住校学生。2012年9月12日晚,原告在学生寝室的浴室内洗澡不慎摔倒。后由同学报告学校。经学校校医检查,认为是软组织损伤,经校医临时处理后继续读书。因此,学校没有通知原告家长。2012年9月15日,原告放学回家后,原告之母发现原告身体异常,经询问后才知道实情,当晚将原告送至邛崃市段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好转出院,回家康复治疗。2013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西南书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原告父母找被告多次协商赔付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92元、门诊治疗费988.60元、护理费816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812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评残鉴定费730元;第三人在校方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邛崃市职业教育中心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系原告在学生寝室洗澡时未穿拖鞋不慎摔伤所致。被告在其教育、管理中不存在过错,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对原告的伤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称,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校方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如果学校有赔偿责任,第三人才在该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均系被告邛崃市职业教育中心2012级护理班的住校学生。2012年9月12日晚,原告李亚均在学生寝室的浴室内洗澡时未穿拖鞋不慎摔倒后回寝室卧床休息。同寝室的同学陈惠欣、李亚舟回寝室见原告李亚均在床上就问原告李亚均咋了,原告李亚均告诉陈惠欣、李亚舟自己在洗澡时没有穿拖鞋摔倒了。陈惠欣、李亚舟就劝原告李亚均告诉生活老师。原告李亚均认为伤情不严重,就没有告诉老师。2012年9月13日早上,原告李亚均在李亚舟的陪同下到被告医务室检查,校医李陈告诉李亚均学校无检查设备,要原告李亚均向班主任请假到大医院检查治疗。但校医没有通知原告李亚均的父母,也没有通知原告李亚均的班主任高辉。当日班主任高辉在教室巡查时,原告李亚均向高辉反映身体不舒服,不参加军训,但没有告诉高辉摔伤一事。高辉也没有详细询问原告李亚均哪里不舒服,也没有到医务室核实。2012年9月15日,原告李亚均回家后,其父母发现原告李亚均异常,询问原告李亚均,原告李亚均告诉其父母摔伤一事,其父母将原告李亚均送往邛崃市段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7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492元,门诊费988.60元。2013年1月1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李亚均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李亚均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该保险约定:每注册学生每次事故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高辉、李亚舟、李陈、陈惠欣出庭证实,《病情证明》,《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过,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原告李亚均作为限制民事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认知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后果。在学校浴室洗澡时自身应当注意安全,因其未注意安全被摔伤,产生损害后果,其自身具有过错。被告校医在原告李亚均求助医疗时,因医疗设备不具备,不能确诊,要求原告李亚均到大医院治疗,事实上已意识到原告李亚均的伤情是严重的,就应当积极联系原告李亚均的父母,或者是与原告李亚均的班主任高辉联系,尽快对原告李亚均受伤进行治疗。被告校医均没有采取前述措施。班主任高辉在知晓原告李亚均不舒服时并没有进一步进行询问哪里不舒服,什么原因,需不需要马上到医院治疗。因此,校医和班主任的行为均存在疏忽大意,履职不到位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根据各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李亚均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该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二、本案损失如何认定审理中,原告李亚均主张医疗费用为33480.6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费用无异议,但第三人提出该费用中的11438.16元原告李亚均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原告李亚均不得获得双重赔偿,应当扣减。本院认为,一、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没有此项约定;二、原告李亚均获得该费用是基于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与第三人无关。因此,对第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为33480.6元。原告李亚均主张护理费8160元(80元/天×102天),被告及第三人对护理费标准和天数有异议。经查,被告住院天数为12天,出院后无护理医嘱。因此,护理天数为12天,原告李亚均在成都治疗,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为960元;原告李亚均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应当由医嘱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李亚均的伤情酌情认定800元。原告李亚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被告及第三人对标准有异议,本院确定标准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原告李亚均主张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付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亚均生活学校在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赔付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原告李亚均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可2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李亚均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可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李亚均主张评残鉴定费73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且重新鉴定,因此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李亚均的损失为121108.6元(医疗费33480.6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亚均在校期间洗澡摔伤,产生损害后果,其自身具有过错;被告员工在原告李亚均受伤后疏忽大意,履职不到位,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根据本院确定李亚均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8443.4元(121108.6元×40%),因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该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因此,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8443.4元。原告李亚均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亚均损失48443.4元;二、驳回原告李亚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李亚均负担1055元,由被告负担704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