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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华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纪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代表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秀明、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号,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242**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12月7日,在青岛市黄岛区黄张路段处,原告雇佣的司机葛小国驾驶车辆沿黄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孙连日驾驶的鲁BM66**/鲁BJ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道路中心隔离带及隔离墩等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葛小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孙连日损失5500元、施救费900元,赔偿青岛莱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隔离墩维护费6000元;原告自身损失有车辆损失82029元、车辆拆检费45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7200元。原告赔偿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赔。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赔偿款1061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未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如果情况属实,我方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认定的,被告方没有参与,无法确定该评估报告中的项目是否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另外,损失数额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数额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7280元,原告鉴定的维修费用为82029元,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以损失补偿为原则,即被告赔偿的保险金最高不超过出险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因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2012年12月6日,已经使用了80个月,合同中新车购置价为144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为1.1%,出险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7280元。车损应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200元,剩余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事故对方出具的收到5500元的收到条只证明孙连日收到5500元,无法证实第三人的损失就是5500元。隔离墩的损失也只有发票,没有鉴定报告,无法证明损失就是6000元。因为三者车辆从事故认定书看没有损坏,因此不存在施救问题,该车辆施救费900元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以郭建华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E242**/鲁EG6**挂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分别为144000元和5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投保车辆的主车和挂车保险单载明的初次登记日期分别为2006年4月20日和2007年7月11日,新车购置价分别为144000元和58500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还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等。其中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双方还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车主为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同时还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7日1时许,原告的司机葛小国驾驶该投保车辆沿黄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孙连日驾驶的鲁BM66**/鲁BJ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道路中心隔离带及隔离墩等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葛小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孙连日货款2500元和倒货支付的费用3000元共计5500元,承担孙连日的车辆施救费900元,赔偿青岛莱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隔离墩维护费6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自己车辆的损失经以郭建华之名委托鉴定确定的鲁E242**货车损失价格为82029元,同时承担车辆施救费72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还主张了其车辆的拆检费4500元和鉴定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确定的鲁E242**货车的损失价格过高为由要求对该车损失价值重新鉴定,以确定该车是否有维修的必要,如维修费用超过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则鉴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本院准许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上述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因被鉴定的车辆已经由原告卖出而未见实物,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确定的维修项目和工时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6050元,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收款条、车辆施救费发票、隔离墩维护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评估费发票,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郭建华之名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货车一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由此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对于所投保的上述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赔偿权利。本案中,原告车辆投保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但又同时约定在赔偿时对发生部分损失的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以上约定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鲁E242**货车的初次登记日期是2006年4月20日,至发生本案保险事故时的期间为80个月,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确定的折旧方法和月折旧率1.10%计算,鲁E242**货车的折旧金额为126720元,而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44000元,其80%的数额为115200元,该数额低于该车折旧的数额,因此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确定的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之规定,应确定该车的折旧数额为115200元,与该车新车购置价抵折后确定的数额为28800元即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该项损失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范围,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扣除由对方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保险损失赔偿限额的数额200元,应确定为28600元;原告所主张的事故车辆的施救费900元和720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两项费用,属于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其所赔偿的孙连日的货款和倒货支付的费用共计5500元,尽管提供了孙连日的收条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载明,但该项损失仍缺乏合法、合理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其所赔偿的青岛莱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隔离墩维护费6000元,仅提供了发票,显然也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两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车辆的拆检费4500元和鉴定费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确定的鲁E242**货车的损失价值,在本案中均无实际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也不予支持。被告因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8600元、施救费900元和7200元,共计367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36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东审 判 员  杨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