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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蒋仕燕与张利强、曹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燕,张利强,曹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蒋仕燕。委托代理人曾省明。被告张利强。被告曹月松。原告蒋仕燕诉被告张利强、曹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月松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书面裁定书另行制作。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强、曹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仕燕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张利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如出现逾期还款,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总金额的3‰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由曹月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张利强和曹月松均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张利强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曹月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庭审中已撤回对曹月松的起诉,故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主张。被告张利强、曹月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利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强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仕燕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张利强负担。此款蒋仕燕已向本院预交,蒋仕燕同意张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