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设诉被告王磊(陕E87020号车购买人)、王磊(陕AU8816号出租车承包人)、邹阿龙、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总公司第三公司、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设,王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邹阿龙,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总公司第三公司,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95号原告陈建设,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美瑛,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贺东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东一环中段。被告邹阿龙,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磊(陕AU88**号出租车承包人),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3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勇,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西街29号。法定代表人林万宝。委托代理人牛战胜,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队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原告陈建设诉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王磊(陕AU88**号出租车承包人)、邹阿龙、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总公司第三公司、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瑛、贺东利、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邹阿龙、永安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陕AU88**号出租车承包人)、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总公司第三公司、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设诉称,2012年9月26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驾驶的陕E87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号电杆时,适逢被告秦志俭驾驶陕AG1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邹阿龙驾驶的陕AU88**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后停放于道路内,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驾车撞至陕AG14**号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三次入住医院治疗。后莲湖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志俭与邹阿龙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仅支付了部分治疗费,其他被告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776.8元、护理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3680元、误工费432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880元、鉴定费3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25元、其他费用2688.8元,共计12217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系其雇佣员工,事发后其也积极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现愿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阿龙辩称,承认事故的发生。表示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分公司辩称,陕AU88**号车辆与陕AG14**号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误工费过高,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的票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由法院酌情认定。另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被告王磊(陕AU88**号出租车承包人)、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市出租汽车公司总公司第三公司、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驾驶的陕E87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号电杆时,适逢被告秦志俭驾驶陕AG1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被告邹阿龙驾驶的陕AU88**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后停放于该道路内,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驾车撞至陕AG14**号车尾部,致原告陈建设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第二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用合计4442.52元,由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支付,另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还支付急救费4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入住富平县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8日,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14050.26元,由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支付。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再次入住富平县骨伤专科医院住院至2013年1月29日,治疗耻骨联合分离,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278.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2年10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C]第0926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志俭与邹阿龙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19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3、误工期与护理期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另查,被告王磊所驾驶的陕E870**号车系王磊从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买车辆,事发时,钱款尚未付清,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系王磊雇员。被告邹阿龙所驾驶的陕AU88**号,系被告王磊(陕AU88**号出租车承包人)从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三公司承包之车辆,邹阿龙系王磊雇佣司机。秦志俭事发时系被告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再查,原告系陕西省富平县人,与其妻刘美瑛育有一子陈正(1997年10月13日出生)及一女陈彦荣(1993年9月2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94天,结合住院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282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应为评残前一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应按80元计算为宜,合计7520元;出院后,每天应按60元为宜,合计13800元,共2132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其误工期限应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个月零24天,由于原告收入不具有固定性,参照2011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赔付标准:建筑业26183元/年,核算原告的误工工资为23241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核算为11526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94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1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要求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有一子陈正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核算为1023元;8、鉴定费336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为2278.5元;12、辅助器具费880元。以上共计81328.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U88**号车与陕AG14**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建设医疗费2278.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护理费21320元、误工费23241元、营养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元、辅助器具费880元,合计779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建设承担258元,由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负担1080元、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王磊(陕AU88**号出租车承包人)负担360元;鉴定费3360元,由被告王磊(陕E870**号车购买人)负担2016元、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72元、王磊(陕AU88**号出租车承包人)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沁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