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袁绍奎与纪玉涛、于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绍奎,纪玉涛,于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189号原告:袁绍奎,男,汉族。被告:纪玉涛,男,汉族。被告:于泉,男,汉族。原告袁绍奎与被告纪玉涛、被告于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绍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玉涛、被告于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纪玉涛从原告处购买海参,拖欠货款22500元一直未支付。2011年9月1日,经原告向被告纪玉涛索要,被告纪玉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虽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索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22500元及利息2220元(以225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纪玉涛未作答辩。被告于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纪玉涛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的欠条,被告纪玉涛、被告于泉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2011年5月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袁绍奎海参款22500元(贰万贰仟伍佰元正),拾日内付清。”2011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袁绍奎海参款贰万贰仟伍佰元正(22500元),在一月内还款(到2011年9月底),担保人:于泉,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称,上述两份欠条为被告纪玉涛于2011年初购买海参的欠款,因2011年5月5日的欠条出具后未按约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纪玉涛遂于2011年9月1日又出具了第二份欠条。两被告均未陈述或举证证明其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签字确认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纪玉涛之间依法成立海参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纪玉涛交付海参,被告纪玉涛应当依约于2011年9月底前支付原告海参款人民币22500元,其未按约还款,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1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于泉在欠条上表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承诺对被告纪玉涛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玉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绍奎货款人民币22500元。被告纪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绍奎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本金为225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泉对被告纪玉涛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玉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审 判 员 慕 雪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