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张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刁某,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刁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1985年8月27日,二人生长子刁某乙。1988年12月27日,二人生次子刁某丙。儿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自2009年起,被告开始经营歌厅及饭店,不回家生活,二人为此生气分居。二人无财产、债权及债务纠纷。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经介绍结婚、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等情况某,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二人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在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5年8月27日,二人生长子刁某乙。1988年12月27日,二人生次子刁某丙。儿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自2009年起,被告开始经营歌厅及饭店,原告为此与被告生气。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有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这说明二人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志人民陪审员 代保英人民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