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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56号甘务悦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务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务悦,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胜南,广西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务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务悦及其辩护人李胜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甘务悦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R985**的小型轿车搭载谢显艺、黄某某、周某某,由贵港城区往桥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366线1Km+400m处即展南混凝土公司路段时,小轿车撞向右侧绿化带树木,并坠落到道路右侧的水塘中,造成谢显艺当场死亡,甘务悦、黄某某、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桂R985**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甘务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务悦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我国的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甘务悦醉酒驾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务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胜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务悦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甘务悦在交警通知后自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甘务悦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甘务悦赔偿被害人部分金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务悦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甘务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甘务悦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R985**的小轿车搭载谢显艺、黄某某、周某某,由贵港城区往桥圩方向行驶至X366线1Km+400m处时,小轿车撞向右侧绿化带树木,并坠落到道路右侧的水塘中,造成谢显艺当场死亡,甘务悦、黄某某、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桂R985**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甘务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务悦赔偿了被害人谢显艺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甘务悦经交警部门通知其去签字时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务悦出生于1991年3月27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周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3时30分报警此案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务悦因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初查,确定被告人甘务悦有肇事嫌疑。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甘务悦于2012年9月3日持有B2准驾车型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为桂R985**小型汽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甘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甘务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6、医院疾病证明证实,被告人甘务悦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3年4月10日至1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黄某某因左髋关节脱位于2013年4月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7、收条二张证实,被害人谢显艺的家属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8日收到被告人甘务悦支付尸体处理费及赔偿费21000元、丧葬费4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凌晨4点钟左右,其和一个姓周、一个姓谢的男性朋友乘坐甘务悦驾驶的一辆小轿车去桥圩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其在睡觉,醒来时发现其双脚泡着水,水差不多没到其坐的座位上,看见甘务悦反着方向坐在在车头方向盘处,姓谢的朋友睡在后排,没注意到姓周的朋友,路上有警车、消防车。其四人去桥圩前到东湖公园的青岛扎啤城吃了东西、喝了扎啤,后又到欧啦啦一个VIP包厢里唱歌、喝啤酒。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凌晨3点半钟左右,阿悦驾驶一辆白色北京现代小轿车,一个女的坐在副驾驶位子,其和谢X艺坐后排一起去桥圩的路上撞到路边的树,后车翻下路边的水塘里。发生事故当时其在睡觉,醒来时发现自己坐在座位上,水已经没到其的肚脐,其马上拿出手机报110,其看见阿悦坐在驾驶员位置,头伏在方向盘上,那女的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姓谢的在后排左边位置没动,发出“唔唔”的声音,并发现其的右手断了,其打开车门,爬出车再爬上公路拦车,不久,救护车到了现场。后阿悦被抬上了救护车。其四人去桥圩前到东湖公园的青岛扎啤城吃了东西、喝了扎啤,后又到欧啦啦一个VIP包厢里唱歌、喝啤酒。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甘某有一辆白色现代悦动轿车,车牌是桂R985**。2013年4月9日晚上7点钟,其朋友甘务悦到其住的地方借车,其打电话跟甘某讲其朋友甘务悦要借车,甘某同意了,甘务悦就从其手上借走甘某的轿车。4、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白色现代悦动轿车,车牌是桂R985**。2013年4月9日晚上7点多钟,其朋友谭某打电话跟其讲他的朋友甘务悦要借其的车,其同意了。(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甘务悦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4月9日下午5、6点,其从朋友谭某处借了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小轿车,车号是桂R985**。当晚9点多钟至凌晨12点左右,其和黄某某、周某某、谢显艺到东湖公园青岛一扎啤城玩,其喝了一个扎杯的啤酒。之后,其四人到欧啦啦一个VIP厢玩了半个小时,其喝了一小杯啤酒。后其驾车搭他们三人一起去桥圩,后来是怎么出事的其没有印象。其是交警部门通知其去签字时被抓获的。(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交警部门对桂R985**号小轿车进行检验,该车的灯光、转向、制动在事故前未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2、尸体表检验及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显艺符合交通事故运动中二物体相撞挤压胸部所致血气胸形伴失血性休克最终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经对于2013年4月10日5时30分在贵港市骨科医院抽取被告人甘务悦血样检验,所送检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车。(五)勘查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366线国道1km+400m处;桂R985**号轿车坠落到道路右侧的水塘中,该车车头损坏严重,车头中偏左部位有明显的与树木碰撞痕迹,痕迹中心附着树皮,车前灯损坏,尾灯齐全,前排气囊打开,路边有一棵直径约30cm的桉树自树根部往上145cm间树皮部分剥落。现场受伤3人,死亡1人,初步判断现场死者为谢显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务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务悦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务悦支付被害人一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甘务悦在交警部门通知的情况下来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时被抓获归案,显然,被告人甘务悦到交警部门时不具有主动性,更不存在投案之说,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甘务悦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自己在本案中的罪行,也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件。所以,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务悦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务悦醉酒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是构成本罪的形式要件之一,因此不应以此酌情从重处罚。所以,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务悦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甘务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务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