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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县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x,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虹军、王浩,被告人王佳聪及辩护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辽K00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沈环线175.2公里处时(胡家台村路口),为躲避一辆从路口处突然驶出来的二轮摩托车,与停在路北侧的辽K735**,辽KC91**号三轮摩托车及马xx家院墙发生碰撞,造成刘xx、柏xx受伤,马xx家院墙倒塌,车辆损坏。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闭合式胸部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xx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人民币33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柏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案件来源、投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调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超人民陪审员  芮文波人民陪审员  白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兴媛媛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犯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