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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柳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其与李某2007年相识恋爱,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柳某与李某因感情基础薄弱,婚后2013年3月发生诸多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恋爱多年才结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柳某与李某2007年相识恋爱,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柳某与李某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宜昌市窑湾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柳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促进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