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杨培忠与毕思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忠,毕思雪,李士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杨培忠,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毕思雪,住济南市高新区。被告李士花,住济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毕于亮,系被告李士花丈夫。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73号。负责人彭新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三路293号。负责人刘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洋,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治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培忠与被告毕思雪、李士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泰山财险山东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培忠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审理中,原告杨培忠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期间2个月。司法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东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炳华、刘桂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范晶晶,被告毕思雪,被告李士花的委托代理人毕于亮,被告泰山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波,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洋、吴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忠诉称,2013年3月20日早上七点半左右,被告毕思雪驾驶被告李士花所有的鲁ACB0**号面包车与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杨培忠在董家镇杨家村01号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培忠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毕思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培忠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调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杨培忠医疗费17481.5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77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补助费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42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毕思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也无异议。车主李士花系其雇主,发生事故是在去干活的途中。被告李士花辩称,车辆属其所有,被告毕思雪是其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干活的途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泰山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无异议,但其公司需要对保险车辆进行勘验和审核,要求事故双方积极配合。对于赔偿责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3年3月20日7时25分许,被告毕思雪驾驶鲁ACB0**号小型客车沿历城区温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家镇杨家村01号线杆附近时,适遇原告杨培忠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温梁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杨培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思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培忠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鲁ACB0**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士花,系其所有,被告毕思雪系被告李士花的雇员。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培忠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行左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住院费15430.9元,其他医疗费(包含急救费、复查费)2040.6元,共计17481.5元。4、审理中,经原告杨培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培忠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培忠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杨培忠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杨培忠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5、被鉴定人杨培忠营养期为20天。原告杨培忠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5、原告母亲段成俊,出生日期1937年6月11日,其有2名子女,分别是原告杨培忠和案外人杨培孝。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培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8份、户口本1份、杨家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医保卡1份、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毕思雪提交的驾驶证1份、被告李士花提交的行驶证1份、保单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毕思雪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杨培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培忠受伤,车辆损坏,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杨培忠可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毕思雪系被告李士花的雇员,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李士花所有,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杨培忠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财险山东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李士花承担。因被告毕思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因此应与雇主即被告李士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培忠要求的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培忠共花费医疗费17481.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培忠共住院17天,被告泰山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10元(17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培忠的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审理中原告杨培忠要求被告泰山财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00元,被告泰山财险山东分公司同意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培忠的营养期为20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加强营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泰山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培忠误工时间为120天,其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460元(25755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原告杨培忠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款项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第二部分:原告杨培忠有母亲段成俊需要抚养,因段成俊已年满75周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对此,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杨培忠仅左上肢活动能力受损20%,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不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杨培忠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活动能力受限,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母亲段成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4元(6776元×5年×10%÷2人)。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53204元。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杨培忠需护理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同意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杨培忠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433.25元(25755元÷365天×17天×2人+25755元÷365天×43天);8、交通费:原告杨培忠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为300元,故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9、电动车损失费: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杨培忠1000元,原告杨培忠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是损失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培忠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被告信达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司法鉴定费:原告杨培忠支付司法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由被告李士花承担,被告毕思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培忠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培忠误工费846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培忠残疾赔偿金53204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培忠护理费5433.25元。五、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培忠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培忠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培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第一至七项计79397.25元,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培忠医疗费7481.5元。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培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培忠后续治疗费7000元。十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培忠营养费600元。上述第八至十一项计15591.5元,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二、被告李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培忠司法鉴定费2800元。十三、被告毕思雪对被告李士花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保全费220元,原告杨培忠负担150元,被告李士花、毕思雪共同负担2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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