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甲与王甲、王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王甲,王乙,张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00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彭筱剑,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加虎,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张丙。法定代理人王甲。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王甲、王乙、张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彭筱剑、王加虎,被告王甲、王乙、张丙的委托代理人陶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张甲于2004年4月3日与王甲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生育女儿张丙。王乙系王甲的父亲。2008年10月7日,张甲加入加拿大国籍。2011年7月14日,王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甲离婚。上海市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云西路1002室)房屋系张甲与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07年购买,购房总价1,087,035元,其中首付款537,035元,由张甲支付房款107,610.20元,王甲向张甲的父亲借款10万元,王甲又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5万元。购买房屋时,张甲与王甲约定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甲、王甲和张丙名下,因当时张甲在国外,故购房由王甲操办。王甲于2007年9月24日与开发商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8年12月,张甲回国后发现预售合同的买方一栏中没有自己的名字,反而出现了王乙的姓名,当即向王甲提出异议,同年12月29日,张甲出具委托书,委托张乙与王甲共同至开发商处将预售合同上买方王乙的姓名改为张甲,王甲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日,房屋产权人仍为王甲、王乙、张丙。张甲认为,云西路1002室房屋是其与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得,并将部分产权赠与给张丙,王乙并未出资,应当无权享有产权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云西路1002室房屋,将其中45%的产权归张甲所有,王甲享有45%的产权,张丙享有10%的产权。被告王甲、王乙、张丙辩称,同意将房屋析产,张甲应享有1/6产权份额,购房时经王甲与张甲沟通,根据双方出资情况确定了房屋产权人,从未认可过将张甲的姓名登记在产证上;购房时向银行借款50万元,贷款均由王甲与王乙归还,张甲未承担还贷义务,在分割房屋的同时,应从张甲所得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其应承担的债务,或由其将钱款支付给王甲、王乙。经审理查明,张甲、王甲于2004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生育女儿张丙。2013年1月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张丙随王甲共同生活。王乙系王甲之父。另查明,2007年9月24日,王甲、王乙、张丙与开发商上海境逸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合同,购买云西路1002室房屋,购房总价1,087,035元,其中首付款537,035元,以王甲名义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广中支行借款55万元。同日,上海境逸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537,035元的购房发票。2008年12月29日,张甲以委托人的名义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上海境逸房地产有限公司:我因常在外地工作,兹委托我的父亲张乙全权代表我并会同我的妻子王甲前来协商办理将预售合同中乙方(买方)王乙改为张甲。”王甲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委托书上签名。2009年12月25日,经核准,上址房屋产权登记在王甲、王乙、张丙名下,系共同共有。截至2013年8月31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384,418.18元。该房屋现由王甲、张丙居住。又查明,2007年5月30日,从王乙之妻黄龙英建设银行账户取款41,000元,同年9月8日取款3万元,9月13日取款43,000元;9月20日,从黄龙英农业银行账户取款22,360元,从黄根森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2007年9月9日,王甲工商银行账户存入18,000元、27,000元,9月10日存入3万元,9月13日存入4万元,9月21日存入7万元。2007年9月24日,从王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取款365,000元,从中国银行账户取款112,035元,同年9月29日,从工商银行账户取款3万元。审理中,张甲出示王甲于2007年9月8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10万元。”张甲表示,首付款中有107,610.20元是其从加拿大的汇款以及王甲从张甲中国银行账户中取出,有10万元是王甲以出具收据的形式向张甲父母的借款,余款由王甲支付;张甲与王甲出资部分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委托书可以证明王甲同意将王乙的名字从产证上去除;张甲认为王乙不享有房屋产权,故房屋折价款应由王甲支付,但若王乙经法院认定有房屋产权,则也要求其支付房屋折价款。张甲为证明出资情况,出示中国银行存折、取款凭条、工商银行存折;为证明王甲同意将王乙的名字从产证上去除,出示张甲父亲张乙的证人证言。王甲等被告表示,购房时张甲出资10万元,王甲出资241,735元,王乙出资195,300元;收据上的10万元并非向张甲父亲的借款,而是其父亲代张甲出资,属于赠与性质;委托书的内容未征得王乙的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张甲名下银行的钱均用于生活开销和女儿的生活费,未用于购房;对证人张乙的证言不认可;房屋分割后归被告共同共有,给予张甲1/6的折价款。关于款项来源,王甲出示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存折以及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储蓄账户多功能查询单等证据,表示,2007年5月30日从其母亲黄龙英建设银行账户中取出的41,000元中的3万元是用于支付购房定金,9月10日王甲工商银行账户存入的3万元来源于黄龙英9月8日取出的3万元,9月13日存入的4万元来源于黄龙英取出的43,000元,9月21日存入的7万元来源于黄龙英9月20日取出的22,360元以及从黄龙英父亲黄根森账户取出的4万元;王甲于9月9日存入的18,000元来源于王乙银行存款,同日存入的27,000元中的2万元来源于黄龙英银行存款,但取款凭据无法找到;在支付房屋首付款时,首先于2007年5月30日支付了3万元定金,于9月24日从王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取出了365,000元,9月29日取出3万元,9月24日从王甲的中国银行账户取出112,035元。张甲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王甲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云西路1002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于2013年7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248万元。王甲预付评估费7,83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据、委托书、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农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乙是否系云西路10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以及该房屋经析产后,张甲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是多少。关于王乙是否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看,王乙系登记的产权人之一;从房屋涉及的预售合同签订情况看,在购买该房屋时,王乙与王甲、张丙均系预售合同的签订人;从房款支付来源看,购房期间,从王乙之妻黄龙英银行账户中有取款行为,同时,王甲的银行账户也有存入、取出的记录,该情节与王甲等被告所称的部分房款来源于王乙的主张相符,可以证明王乙为购买房屋有出资事实,故本院确认王乙系云西路10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张甲认为委托书可以证明王甲同意将王乙的名字从产证上去除,由于该委托书并未经王乙签名认可,故对王乙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王乙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的依据。关于张甲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问题,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甲、王乙及张丙三人名下,系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同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虽然张甲未登记为产权人,但因该房屋系其与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王甲名下的房屋产权应归其与张甲共同所有,鉴于张甲与王甲已离婚,故系争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根据购房期间的银行存取款情况,可以反映存入王甲银行账户内的17万元来源于王乙之妻黄龙英的银行账户,该款应视为王乙对购房首付款的出资,王甲认为另有18,000元及27,000元也与王乙夫妇有关,但无证据佐证,本院难以确认。其余购房首付款系张甲与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所占份额中,王甲占56%,王乙占24%、张丙占20%。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王甲名下的产权份额,应由王甲与张甲各半享有,故张甲在房屋产权中享有28%的份额。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结合当事人的分割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云西路1002室房屋归王甲、王乙、张丙共同共有,剩余银行贷款由王甲、王乙偿还,由王甲、王乙支付张甲房屋折价款586,763元。王甲、王乙、张丙认为房屋贷款由王甲、王乙偿还,张甲未承担还款义务,要求由张甲承担相应费用的主张与本案分家析产纠纷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王甲、王乙、张丙共同共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王甲、王乙清偿;二、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86,7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32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73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9,590;评估费7,83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2,192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5,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甲、王乙、张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同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九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