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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新翠与李月英、韩庆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翠,李月英,韩庆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刘新翠,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月英,女,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庆栓,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翠与被告李月英、韩庆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翠、被告李月英、韩庆栓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7时许,在原告家中因看孩子事情原告与被告李月英发生纠纷引起争吵,后被告李月英用手中烧火棍殴打原告。被告韩庆栓听见吵闹声后,跑到事发地点,与其母亲即被告李月英合伙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兖州市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00元。被告李月英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事情发生的地点是在被告李月英家中,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对被告李月英不满,先殴打的李月英,被告李月英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被告韩庆栓在原告与被告李月英发生矛盾期间,韩庆栓听到其母亲李月英喊到救命,才与另外两个邻居一起跑到李月英家中,将原告拉开后,就离开现场。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韩庆栓与被告李月英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庆栓与被告李月英系母子关系,原告刘新翠系被告李月英的儿媳,被告韩庆栓的兄弟媳妇。2013年3月2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刘新翠将孩子送到自己屋后被告李月英院中,李月英正在烧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骂了几句,原告刘新翠陈述,争吵中被告李月英用烧火棍打了刘新翠七、八下,该过程除刘新翠与李月英外无他人在场,本院从兖州市公安局大安派出所调取了对原告刘新翠的询问笔录,其陈述被告李月英争吵中用手中的烧火棍朝其脸部、眼部、额头及胳膊处砸了几棍,原告没有还手,被告韩庆栓将其摔在地上,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打原告,被告李月英也骑在原告身上打原告,原告抓住了被告李月英的头发,后来韩汝仲、韩衍栋拉开了,对此被告韩庆栓表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本院从兖州市公安局大安派出所调取了对李月英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月英在笔录中称,原告刘新翠让其看孩子并骂了李月英,用巴掌打了李月英的脸和头部几巴掌,并将李月英摁倒在地上,将李月英坐的凳子踢到一边去,又用脚踩了李月英的左脚脚面,并使劲拧,李月英就用烧火棍朝刘新翠身上砸,砸到什么地方及是否砸到,李月英自称没有注意。李月英并称,其大儿子被告韩庆栓来拉架,后来村里的韩汝仲、韩延强也来拉架,韩庆栓就走了,并称韩庆栓没有打刘新翠。对该笔录,原告刘新翠认为被告李月英说的不是事实,自己没有揍被告李月英,是二被告揍了自己。本院调取的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韩庆栓的询问笔录,韩庆栓陈述当日听见其母亲李月英在家中叫了一声,就到了母亲院中,看见原告刘新翠和被告李月英相互抓扯着,就将她俩人拉开,刘新翠上去还打李月英,两个人抓在一起,都摔在地上,韩庆栓站在旁边吸烟,本村的韩汝仲和韩衍栋过来将她们拉开,韩庆栓就回家了,韩庆栓并表示刘新翠随后跑到其家中骂人,将她从家中拉出后,刘新翠又蹲在大门口骂,韩庆栓拨打了110报案,刘新翠拨打120去医院,韩庆栓不承认自己打了原告刘新翠,刘新翠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调取的兖州市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对韩衍栋的询问笔录中,韩衍栋证明,当日其和老支书韩汝仲听到李月英家有闹架的声音,到了李月英的院子里,看见刘新翠躺在地上,李月英坐在她身上,李月英的大儿子韩庆栓站在一边,就将她俩拉开,将刘新翠拉到她家里,过了一会儿,刘新翠和李月英就又相互地骂对方,韩衍栋就回家了,表示没有看到她们谁有伤,也没有看见韩庆栓动手。原告对此笔录表示没意见,被告韩庆栓表示该笔录能证实自己没打原告,被告李月英表示异议,提出韩衍栋先拉起了原告刘新翠又拉起了自己。本院调取了大安派出所对原告刘新翠的父亲刘成龙的询问笔录,刘成龙表示事发后其去被告家中时,被告李月英没有明显的伤,被告表示刘成龙没有在现场,又是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调取了兖州市公安局兖公(安)受案字(2013)00037号受案登记表及兖公(安)行受字(2013)第00064号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被告韩庆栓报警后经兖州市公安局进行处理,兖州市公安局大安派出所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调解书简要案情为:2013年3月29日17时许,在山东省兖州市大安镇韩家村,因刘新翠要其婆婆李月英看着(孩子),后发生纠纷并发生争吵,后李月英用手中的烧火棍打了刘新翠,李月英称刘新翠用脚将其脚踩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新翠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多次调解,双方均不负担对方的医疗费用,未达成协议,调解终结。原告刘新翠于当日住进兖州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头外伤右肩外伤;西医门诊1.头外伤1)头外伤反应2)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3.右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原告住院三天,于2013年4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放射费、救护费、磁共振等医疗费用共计1819.78元,花费病历复印费3元。原告刘新翠于2013年4月1日经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兖州市中医院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休息治疗一周。原告据此要求误工费按每天25.88元,10天计258.8元,其住院期间由其兄弟护理,其弟开诊所,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39.37元3天计418.11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3天计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789.69元。被告对鉴定书、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记载的事实有异议,对鉴定费认为不应支持,复印费无法体现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原告开具的误工证明与出院时相距4个多月,没有效力,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与原告所受的伤害无关,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李月英表示自己左脚脚面也受了伤,发生纠纷后由原告刘新翠丈夫韩庆旺带李月英去医院就诊,缝了四针,原告提供了兖州市大安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记录为不慎被树枝划伤,被告亦提供了该院的一份门诊病历,记录为不慎被人打伤,但被告李月英未提供损失证明,亦未表示反诉。庭审中被告李月英还提供了一份材料讲述了其和原告之间发生的多次纠纷情况,表示自己多次被原告打骂。上述事实主要由庭审查证证实,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告刘新翠与被告李月英系婆媳关系,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双方本应该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和体谅,然而2013年3月29日17时许原告刘新翠与被告李月英因家庭琐事在被告李月英家中发生争吵进而辱骂,双方均有过错,在打闹中被告李月英用烧火棍将原告刘新翠打成轻微伤,致使原告刘新翠住院治疗三天,被告李月英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刘新翠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月英虽然辩称自己亦被打伤,但未提供损失证据及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刘新翠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262.78元,磁共振费用400元,放射费75元、救护车费52元、出诊费30元,病历复印费3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按每天25.88元10天计算为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天计算为9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弟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新翠的损失共计2371.58元,被告李月英应承担70%的责任为1660.10元,原告所诉被告韩庆栓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但证人所作证明只能证实看见韩庆栓站在被告李月英院中,并未有看到韩庆栓动手殴打原告的证言,被告李月英也表示被告韩庆栓未殴打原告刘新翠,原告要求被告韩庆栓赔偿其受伤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翠医疗费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660.10元。二、驳回原告刘新翠对被告韩庆栓的赔偿要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