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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家秀与张丽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秀,张丽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刘家秀,女,195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冰,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女,1964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家秀与被告张丽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2年7月12日9时许,因被告诬告原告家侵占公用土地,致镇土地管理所拆除原告家厕所和围墙,原告阻拦并吵骂被告,被告回骂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面部多处及牙齿严重受伤,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至今未获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788.40元、误工费2668.01元、护理费26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24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尚需安装假牙,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2、阜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法院调取治安卷宗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6788.4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衔接,能够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原告家院墙所在位置占用了乡村公用巷道,2012年7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阜南县洪河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到其家中依法强制拆除院墙,遭到原告阻拦并辱骂。被告到原告家门前围观,原告认为是被告告发其家院墙占道之事,即辱骂被告,引起双方相互厮打,二人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厮打过程中,原告咬住被告右手大拇指,被告向外拽,导致原告口腔损伤、牙齿脱落。原告伤情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上唇软组织挫伤伴唇内粘膜擦伤、左下颌中切牙及侧切牙外伤性缺失伴牙龈撕裂、右下颌中切牙松动,经鉴定其口腔损伤致左下颌中切牙、侧切牙脱落,构成轻伤。阜南县公安局因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并提请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批准逮捕。阜南县公安局撤销刑事案件,对原告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67号;对被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68号。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29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788.4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争执厮打,被告致原告身体损伤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在卷证实,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口腔损伤系被告正当防卫行为所致,该部分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其余损伤系原被告双方厮打所致,原告为治疗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将口腔损伤与其余损伤一并诊治,无法分辨各部分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2845元的标准赔偿,酌情确定为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执行,酌情确定为56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距离,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818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60元,根据原告伤情,不符合营养费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原告因猜疑而辱骂被告,是引起双方争执厮打的主要诱因,厮打过程中原告亦致被告身体损伤,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故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计款4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萍赔偿原告刘家秀各项损失合计49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5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华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