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高国良与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良,李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994号原告高国良,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章,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高国良姐夫,特别授权。被告李俊杰,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现押玉田县看守所。原告高国良与被告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宝章、被告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良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时双方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按双方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现欠15个月的利息37500元及本金100000元,合计1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利息37500元,合计1375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俊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杰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高国良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高国良乙方李俊杰二、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三、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四、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2.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甲方高国良乙方李俊杰2012年6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国良要求被告李俊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5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且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杰偿还原告高国良借款本金及利息1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笪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