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庞小霞、庞绍荣、梁辅军、李钊文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庞小霞,庞绍荣,梁辅军,李钊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路××号。负责人郑志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英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覃春玲,该公司职员。被告庞小霞,女,汉族,1975年3月22日,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辣椒××村委××号。被告庞绍荣,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广西合浦县人,住所地广西××县××州××房。被告梁辅军,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大道××单××室。被告李钊文,女,壮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大道××单××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庞小霞、庞绍荣、梁辅军、李钊文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英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小霞、庞绍荣、梁辅军、李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庞小霞、庞绍荣向原告贷款60万,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梁辅军、李钊文用其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的房产及土地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至2013年6月16日止,已连续六期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庞小霞、庞绍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543.35元,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6月16日止为13430.9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办法计算);3、原告对被告梁辅军、李钊文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借贷关系;3、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贷款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积欠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7、工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件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8、贷款用途声明,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庞小霞、庞绍荣向原告贷款60万,贷款期限为5年,被告梁辅军、李钊文用其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的房产及土地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证号分别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2011020**号及钦国用2011字第A0203号。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6月16日止,已连续六期违约。至2013年6月16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5543.35元,利息13430.99元。原告因向被告追款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六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可解除合同。现被告已连续六期不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辅军、李钊文用房产为被告庞小霞、庞绍荣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梁辅军、李钊文用于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庞小霞、庞绍荣、梁辅军、李钊文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庞小霞、庞绍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425543.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为13430.99元,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梁辅军、李钊文抵押的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的房产及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2011020**号,国有土地证号:钦国用2011字第A02**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被告庞小霞、庞绍荣、梁辅军、李钊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判决主文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