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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修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修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冢沁线修武县境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韩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刘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8mg/100ml,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该事实,有证人史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二至四个月拘役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史某某关于刘某某与其及他朋友在大韩村路口一饭店吃饭时他自己喝有两瓶啤酒后驾车被交警查扣的证言;2.被告人刘某某关于2013年8月28日中午其在大韩村咖喱饭店吃饭期间喝有一瓶啤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看到交警后又将车开回饭店的供述;3.酒精呼气检测照片;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0011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人刘某某2013年8月28日15时10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查获时具有驾驶A2D车型资格,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6.户籍证明;7.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