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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孟玉婷与南京苏祥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苏祥印务有限公司,孟玉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南京苏祥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紫竹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信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淋,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孟玉婷。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苏祥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孟玉婷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六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信文及委托代理人刘维淋、被上诉人孟玉婷及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孟玉婷于2007年5月10日进入苏祥公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苏祥公司未为孟玉婷缴纳社会保险,每月支付孟玉婷保险补贴792.2元。该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苏祥公司未与孟玉婷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7日,孟玉婷以苏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以书面形式向苏祥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2月18日,向南京市六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915元、加班工资26908元。同年4月2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孟玉婷及苏祥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孟玉婷请求判令:1、苏祥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加班工资26908元;2、苏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915元;3、苏祥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608元。苏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孟玉婷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孟玉婷月平均工资为2643元(不包括加班工资)。孟玉婷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休息日加班176小时,苏祥公司已支付孟玉婷加班工资3000元。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宁六劳人仲案(2013)33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孟玉婷与苏祥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2月19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孟玉婷据此要求苏祥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孟玉婷在苏祥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苏祥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孟玉婷加班工资,因此,苏祥公司应予补足。同时,因苏祥公司未依法为孟玉婷缴纳社会保险,现孟玉婷以苏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书面形式告知苏祥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苏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苏祥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玉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823元;二、苏祥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玉婷支付经济补偿金15858元;三、苏祥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玉婷支付加班工资1794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祥公司负担。宣判后,苏祥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原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可的考勤记录,虽然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上诉人已安排了被上诉人调休,且调休的天数明显多于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要支付加班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缴纳,并且要求上诉人支付现金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如此长的时间里拿着社保补贴却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疑问,现离开上诉人公司并以此来作为理由主张经济补偿,其明显存在恶意。因此,未缴纳社会保险产生的责任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应该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3、关于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到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该项诉请并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玉婷辩称:1、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的加班事实,那么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用。2、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用工,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根据法律规定,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虽然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仲裁没有处理,但是根据司法效率的原则,原审处理本案双倍工资问题没有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孟玉婷要求苏祥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苏祥公司与孟玉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苏祥公司未依法为孟玉婷缴纳社会保险,孟玉婷以苏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与苏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苏祥公司支付孟玉婷经济补偿金15858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对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孟玉婷的主张确认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间休息日加班176小时,虽苏祥公司主张孟玉婷休息日加班已予以调休,但其提供的考勤表均没有孟玉婷的签字,且孟玉婷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再结合其提供的工资表上反映孟玉婷领取的都是满勤工资,无法证明调休内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苏祥公司支付孟玉婷加班工资1794元,并无不当。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孟玉婷在仲裁阶段,未主张苏祥公司在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孟玉婷的此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由孟玉婷进行仲裁前置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苏祥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