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义县分公司与吴金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义县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林,男。委托代理人:裘质余,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义县分公司。负责人:蒋剑雄,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涛,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林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义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经营的武义玩智手机体验中心代理点代理原告移动和固网的各项业务、服务或各类有价卡物销售;期限两年: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元,被告发展的客户发生拖欠费用或呆坏帐的,原告有权从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中直接予以扣除,保证金在被告完全履行与原告的协议并结清相关费用后,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2个月期满后退还;协议十五条规定,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内容必须保持两年,如被告私自更改,将扣除全额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装修的实际投入,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协议还对合同双方的资格和权限、合作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协议的生效和终止、保密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还签定《渠道合作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5877.87元的装修补贴。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经营的店面进行了装修,于2012年10月19日进行了渠道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12年12月24日将装修补贴25877.87元与11月份分成代理酬金共计27286.69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原告按现行标准被告发展客户按通话费用15%计提分成计算,截止至2013年4月原告共支付被告经营分成代理酬金55743.22元。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000元。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店面装修门面拆除,不再代理经营原告业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义县分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5877.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金林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解除合同无异议,因为双方已没有合作的基础,被告与原告合作以来都是处于亏损状态且原告多项违约,被告已经在2013年5月份因亏损将店面转让,并将事实告知原告,并应原告要求拆除店面装潢,原告已经将材料予以收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在合作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导致被告一直亏损,被告可以行使抗辩权,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3、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已将店面的装修材料拉走,被告没有实际取得装修费用,25877.87元装修款是原告通过被告支付给装修公司的,仅是走一个流程,装修合同也不是被告同装修公司签订,且由于原告的装修导致被告赔偿了7900元给房东。4、原告尚欠被告合作时候交付的保证金3000元没有退还,以及2013年5、6两个月被告应得的酬金原告未支付,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渠道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拆除原告为其装修的店面门面,不再经营原告业务,违反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违约被告未违约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过高,要求减少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是多少,但根据本案原告为被告店面装修的费用25877.87元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而预期利益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从原告支付给被告9个月按15%计提的酬金55743.22元推算,原告9个月的收益远远高于被告的酬金,而双方合同未履行的期限尚有15个月,预期利益亦远远高于20000元,故即使按装修费用25877.87元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20000元违约金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不予核减。被告辩称被告未取得装修补贴,装修费用支付仅是原告通过被告支付给装修公司走的一个流程,且原告已将拆除的装修材料拉走,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与事实不符的主张,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因经营需要为被告装修店面,装修费用花费为25877.8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内容必须保持两年,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及赔偿装修损失,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拆除装修内容,并将拆除的装修材料拉走的事实,故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主张的5000元保证金及2013年5、6月份的分成酬金,被告可另行主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义县分公司与被告吴金林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二、被告吴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义县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装修损失25877.87元,合计4587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金林负担。吴金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原告支付给被告9个月按15%计提的酬金24729.89元”的相关证据,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作出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也是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出发来计算违约金的,但在未有明确的实际损失之时就作出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二、本案中的装修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和第三方之间转账凭证和验收单认定装修费用,明显缺乏关联性。而该款到底是否支出在上诉人门店却毫无关联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义县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9个月按15%计提的酬金24729.89元”是法官依职权询问时,被上诉人根据事实情况如实回答得出,并非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得出。庭审中,根据这一事实,法官向上诉人反复询问,上诉人既不承认也未否认,也不提出反驳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关于装修损失,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证据也是充分的,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除对原审认定“截止2013年4月原告共支付被告经营分成代理酬金55743.22元”的事实不予以确认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义县分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共计向吴金林支付代理酬金共计18719.1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金林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异议,只对合同约定支付的20000元违约金有异议,但其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关于装修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5877.87元款项系作为装修补贴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义县分公司提供给上诉人吴金林的,该款已于2012年12月24日转入上诉人吴金林的账户,故上诉人吴金林提出该款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