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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清与被告庞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清,庞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黄玉清。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智超(曾用名庞英华)。原告黄玉清与被告庞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大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玉清的委托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借款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庞智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庞智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玉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8日,被告庞智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玉清借款40000元,被告借款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依约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借款如何计付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已将4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智超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黄玉清;二、被告庞智超支付利息给原告黄玉清(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庞智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巧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