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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9时许,在敦化市秋梨沟镇明川村西侧高铁工地,被告人孙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冯某某给其女朋友闫某某发短信之事,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后孙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单刃刀将冯某某刺伤,致被害人冯某某腹壁肌肉离断、腹壁血肿、大网膜挫伤、腹腔内积血、局限性腹膜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孙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案发后孙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代理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