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门某与沈某甲、沈某乙等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门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女,汉族,淄博市中医院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女,汉族,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妇联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丙,女,汉族,淄博金达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会计。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丁,女,汉族,淄博市融资担保行业协会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明,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XX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0)周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及其与上诉人沈某甲、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金明,被上诉人门某的委托代理人XX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31日,原告门某与沈某某登记结婚,时沈某某二次离异,与第一任妻子育有四女: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与第二任妻子育有一子沈某己,均独立生活。2005年9月21日,原告门某与沈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确认无子女,无共同住房、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5年12月8日,原告门某生育一女取名沈某戊,偕女与沈某某共同生活,沈某某与该女以父女相称。2006年6月30日,沈某某向原告书面承诺“自2006年7月1日起,我们俩人(沈某某、门某)互相相爱,我不去找第二个女人(不发短信、不打电话),如有发现,我将把我名下财产全部给我们俩人女儿沈某戊”,至2006年岁末双方关系甚好。后门某与沈某某关系恶化,双方结束同居关系,签订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沈某某为甲方、门某为乙方),载明“甲乙双方因感情长期不和,经协商两人同意协议离婚。一、公司经营财产、房产属甲方婚前财产,乙方不参予分割。甲方同意支付给于乙方现金伍拾万元。二、现金支付方法:协议书签订后甲方资金缓和即支付叁拾万元,余贰拾万元甲方经济缓和后立即支付于乙方。三、双方子女抚养:双方有一女儿由甲方抚养,乙方不承担抚养费用,由甲方托带女儿期间,乙方可以随时看望女儿或短时托带”。2007年冬,原告偕女离开周村,此后沈某戊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沈某某名下有坐落于周村区南闫镇桃园村1-19号、建筑面积262.52平方米的住宅(产权证号J06-0000470、发证日期2000年8月28日)及坐落于周村区天苑生活区、建筑面积532.76平方米的住宅(产权证号06-0023014、发证日期2000年9月1日)各一幢,现由被告使用。2005年3月31日,沈某某购置坐落于周村区新建中路77号、建筑面积共计4727.56平方米的八层办公楼房一幢,确权于沈某某名下(产权证号:01-0135313、0135314、0135315、0135316、0135317、0135318、0135319),后因债务问题涉及诉讼于2009年7月经法院裁决产权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2003年1月,沈某某与被告沈某丙及沈某丁作为股东注册成立山东奥凯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6480000.00元。2005年3月1日奥凯公司股东沈某丙、沈某丁分别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2210000.00元、600000.00元转让与原告门某、沈某某,沈某丙、沈某丁退出公司,沈某某、门某担任奥凯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监事。2007年12月20日,原告门某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2210000.00元中的1480000.00元转让给被告沈某丁、730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王冠力,退出奥凯公司。还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门某与巩姓男子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再查明,2010年5月,沈某某确诊患恶性肿瘤,同年10月28日病故,未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父先亡,母王某某健在。2009年10月29日沈某某名下理财金账户的现金857945.00元通过网银转入被告王某某名下账户,2010年10月30日被告沈某丁作为代理人从王某某账户支取现金840000.00元。现被告王某某随其余四被告生活,沈某某之子沈某已在英国求学。庭审中,原告门某明确表示因沈某己未占有沈某某之遗产,不要求其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提供的二份“离婚协议书”的效力。第一份离婚协议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沈某某登记离婚时之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据已查明事实,沈某某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为山东奥凯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沈某某亦购置大宗房产;且双方登记离婚不足三月原告即诞一女,沈某某以父亲自居,继续与原告偕女共同生活。此情形下,第二份离婚协议虽因形成时间存有争议致证据形式有瑕疵,但内容所涉及的“公司经营财产”、“房产”及“女儿”与沈某某及原告此期间的生活状况相符,足以认定其形成于第一份离婚协议书之后,而非文字载明的同一天,且其中“公司经营财产、房产属甲方(沈某某)婚前财产,乙方(门某)不参予分割。甲方同意支付给于乙方现金伍拾万元”的约定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的2007年12月原告门某将其奥凯公司的全部股权22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沈某丁等,退出公司的事实相互印证,亦证明该份协议应当是沈某某及原告对其离婚后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故不能单纯以第一份离婚协议书经过登记即认定其证明力必然大于第二份离婚协议书,对第二份离婚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据此提出其对被继承人沈某某享有500000.00元债权的主张,予以采信。现五被告未能证明该笔债务被继承人已清偿,并作为沈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只要被继承人对外所欠的合法债务,没有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被继承人债务即告成立,债权人也就有权要求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现被告对其主张的已用被继承人存款840000.00元清偿债务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视为该款项由被告保管;加之登记于沈某某名下、现由被告实际使用的二套房产,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的价值足以清偿作为债权人门某所主张的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五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债务人,且为遗产的实际占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继承人另一继承人沈某己承担本案清偿责任,系其对债权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占有的沈某某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门某50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诉讼保全费1020.00元,共计9820.00元,由原告门某负担4910.00元,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负担4910.00元。宣判后,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沈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是处理双方当事人离婚财产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所谓在“欺骗下登记离婚”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相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存有诸多瑕疵且未经登记的所谓离婚协议书来推定被上诉人与沈某某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从事实上、证据上、法律上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沈某某已于2005年9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中载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住房、无债权债务”。第二份所谓的离婚协议书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对抗登记协议。且第二份协议书标题明确载明是“离婚协议书”,而非结束同居关系补偿的协议书,原审法院推定该份协议书形成于2006年11月份后,在未查清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离婚后何时开始同居的情况下将该协议书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脐带血干细胞保存协议书、住院病历、协议书、照片、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房产档案查档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病案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五上诉人主张落款时间为“二零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未经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以下称涉案“离婚协议书”)不具备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错误。但经查实,涉案“离婚协议书”中有沈某某的签名,五上诉人虽对该证据及被上诉人门某提供的生育沈某戊时的住院病历、脐带血干细胞保存协议书与署名“沈某某”、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的“约定”中沈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在原审法院的指定期限内,五上诉人未依法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仅依据五上诉人的陈述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五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门某与沈某某登记离婚后不足三个月即生育女儿沈某戊,沈某某在住院病历、脐带血干细胞保存协议书中均以被上诉人门某丈夫、沈某戊父亲身份签字,在“约定”中亦提及女儿沈某戊,综合上述证据及被上诉人门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及视听资料,其已就沈某戊与沈某某存在亲子关系提供了必要证据,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在被上诉人门某申请对其与沈某戊之间是否存在同父异母的姐妹关系进行鉴定后,该四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又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致使鉴定申请被退回。由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确认沈某某与被上诉人门某登记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及双方生育一女儿的事实并无不当。沈某某与被上诉人门某登记离婚时双方女儿尚未出世,而涉案“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此,涉案“离婚协议书”实际系沈某某与被上诉人门某为解除离婚后同居关系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权利,故涉案“离婚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沈某某与被上诉人门某就涉案50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上诉人门某要求五上诉人就该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五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王某某自沈某某账户中转账的84万元已偿还沈某某向张某某的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70万元,并提供收条予以证明。但对上述事实五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涉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自沈某某账户中转账的84万元的去向,其仅陈述“用来还账了,但具体还给谁了不清楚”。故对五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即使该70万元确用于偿还借款,但该款项并不是沈某某的全部财产,不能以此证明该借款偿还后无须清偿沈某某生前的其他债务。五上诉人二审中还提供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除张某某的借款外沈某某还负有其他债务。对此,因沈某某去世后,五上诉人对沈某某的遗产并未进行分割,亦未确定沈某某的遗产范围,涉案50万元亦属于被继承人沈某某生前所负债务,本案中,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沈某某的遗产已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故仍应在继承沈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五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