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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阮华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华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62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华置,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清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华置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华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阮华置来到本市泽国镇景观花苑19幢一单元一楼楼梯口,窃走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自行车一辆。2013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阮华置来到本市泽国镇景观花苑36幢4单元一楼楼梯后,窃走被害人曹某停放的自行车一辆。2013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阮华置来到本市泽国镇景观花苑35幢8单元一楼楼梯口,窃走被害人林某停放的自行车一辆,在其骑车离开小区时被小区保安抓获,自行车被当场追回,后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阮华置依法传唤。经鉴定,被窃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90元。被告人阮华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华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曹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满某、舒某的证言,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小区录像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华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阮华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华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