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方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方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张振华。委托代理人:吴言佩、张立新。被告:方雯。原告张振华与被告方雯、姚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振华于2013年9月9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被告姚国梁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张振华撤回对被告姚国梁的起诉。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言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华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方雯向原告张振华借款30000元,被告方雯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于2011年12月14日前归还。该借据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张振华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振华催讨,被告方雯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张振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雯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2180元(按月利率2.03%的标准,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后续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雯支付原告张振华因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雯负担。原告张振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振华与被告方雯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期限等的约定;2.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振华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方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振华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方雯向张振华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振华人民币现金3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资产处置费等)。该借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方雯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后方雯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张振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华与被告方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振华已向被告方雯提供借款,被告方雯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现被告方雯未按约还款,原告张振华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张振华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雯未按约还款,被告方雯还应按约承担原告张振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对原告张振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雯归还原告张振华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180元(按月利率2.03%的标准,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后续逾期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4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雯支付原告张振华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0元,由被告方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