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滕土法与郑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土法,郑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滕土法。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郑海明。原告滕土法为与被告郑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滕土法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滕土法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郑海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于2012年7月14日归还。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2012年2月5日被告郑海明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海明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滕土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海明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5万元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利息为10万元;另2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为8万元,后续利息算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滕土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借款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海明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滕土法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和2012年2月5日,被告郑海明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均出具借条一份,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于2012年7月14日归还,未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但二笔借款均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借款,被告郑海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的,出借人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损失。第一笔借款25万元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确认为15250元。对原告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明归还原告滕土法借款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的利息1525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二、被告郑海明支付原告滕土法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由被告郑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滕土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滕土法负担1700元,被告郑海明负担9000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郑海明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