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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芜湖市三山区。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0时10分,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华路与S321省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样品血液酒精浓度为1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照片、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材料、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网上查询(比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涛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