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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志兵与李院清、梁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兵,梁红军,李院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869号原告张志兵。委托代理人倪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凡,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军。被告李院清。原告张志兵与被告梁红军、李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兵的委托代理人倪斌,被告梁红军、李院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兵诉称: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被告梁红军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73.9万元,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7月3日离婚。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两被告用房屋抵偿原告的债务,当天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梁红军履行了还款义务,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现诉讼要求被告梁红军归还借款73.9万元,要求被告李院清归还夫妻共同债务54.9万元,并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梁红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0份,婚姻登记表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梁红军、李院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红军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2011年3月8日、3月22日、6月4日、2012年4月30日、6月1日、7月18日、8月26日、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5万元、5万元、6万元、5万元、33万元(两次)、3万元、6万元、10万元,合计10次借款73.9万元,被告梁红军向原告出具了10份借条,其中被告李院清在6月4日的借条上签名。两被告于200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3日登记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合计有54.9万元。2012年5月23日,两被告将位于扬州市文汇苑B区102室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梁红军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15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25万元,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红军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实为以房抵债协议,证明了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在两被告离婚前发生的债务54.9万元,除一份借条有被告李院清共同出具外,其它借条均为被告梁红军一个所写,但形成的债务被告李院清是明知的,且两被告有共同偿还债务的明示,因此该54.9万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在两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梁红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形成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被告李院清没有关系,应由被告梁红军独自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裁判。如原告在本案中陈述不实,被告在借款后存在实际还款情形的,可直接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额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红军、李院清欠原告张志兵借款54.9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以54.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红军欠原告张志兵借款19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以1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红军、李院清各负担9000元、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125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升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