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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新刚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刚(曾用名廖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廖X刚驾驶一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赣XXX**)牵引一辆中集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为赣XXX**)沿G80广昆高速下行线行驶至672KM+950M处时,由于疲劳驾驶,追尾碰撞同向低速行驶在前由刘某某驾驶的一辆乘龙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为桂NXXX**)牵引的一辆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为桂NXXX**),之后又碰撞高速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乘车人钟X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双方车辆装载货物及高速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廖X刚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廖X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钟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X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X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X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廖X刚驾驶一辆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赣XXX**)牵引一辆中集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为赣XXX**)沿G80广昆高速下行线行驶至672KM+950M处时,由于疲劳驾驶,追尾碰撞同向低速行驶在前由刘某某驾驶的一辆乘龙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为桂NXX**)牵引的一辆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为桂NXX**),之后又碰撞高速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乘车人钟X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双方车辆装载货物及高速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廖X刚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廖X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钟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书证即接受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廖X刚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X刚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自动投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廖X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X刚的家属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廖X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X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廖X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X刚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成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