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范思等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范思,阳国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55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思(曾用名范斯,外号“斯叽”),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晓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国智,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司门前镇。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思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阳国智犯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思、阳国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范思、阳国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1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阳国智伙同“阿超”(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利达花园2栋201房,入屋盗走被害人甘某某的人民币数百元及两部照相机。2.2012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阳国智伙同“阿超”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钟花园12栋108房,入屋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人民币数百元及金银首饰若干、手机一部。3.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阳国智伙同“阿超”(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香洲区莲塘公寓9栋602房,入屋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4.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阳国智伙同“阿超”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利达花园17栋402房,入屋盗走被害人郎某某的人民币数百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5.2012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阳国智伙同“阿超”在珠海市香洲区光明街79号2单元303房,入屋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人民币4500元及金戒指一枚、玉手链一条。6.2012年7月5日,被告人范思在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宏大花园4栋1单元3B,入屋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帝陀手表一块、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7.2013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范思、阳国智携带工具在珠海市香洲区昌业路70号安居园11栋5C房,撬锁入内盗窃财物,遇被害人吕某某回家,被告人阳国智挣脱阻拦逃走,被告人范思随即从屋内冲出并持刀捅伤被害人吕某某的腹部,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范思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币23,000元,取得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阳国智于2011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思、阳国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某、罗某某、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谢晓娜、王某甲、王某乙、粟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活体指纹检索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结论,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思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思、阳国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国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思、阳国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思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思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阳国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赃物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范思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盗窃金额无法确定,未达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对抢劫罪,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经在转化的抢劫罪中进行了一次评价,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再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加重法定刑再次评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阳国智上诉称,其2007年犯盗窃罪时尚未成年,不应以此认定为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其在与阿超、范思的共同盗窃中只是负责望风,且分赃较少,是受到同案犯的引诱下才参与犯罪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范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范思入户盗窃,盗窃财物的多少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其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范思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不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而且符合抢劫致人重伤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以抢劫罪加重处罚,对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其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上诉人范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其再以此作为对其改判并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理据。故上诉人范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阳国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阳国智在本案之前有两次犯罪前科,除了2007年的盗窃罪之外,还在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当时其已成年。其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其以2007年盗窃时未成年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上诉人阳国智归案后,经公安机关采集其指纹并比对,认定其指纹与十四处入室盗窃案发现场所留指纹一致,上诉人阳国智如实供述其中的原判认定七宗盗窃犯罪。显然,上诉人阳国智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重要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上诉人阳国智与上诉人范思以��“阿超”预谋盗窃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同案犯之间作用、地位相当。其所提其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