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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西安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乙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乙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西安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西街60号。法定代表人马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养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乙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养伟、陈冬杰被告陕西乙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3日,其以西安某某大卖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陕西乙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园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其给被告供应商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其商砼款12769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商砼款人民币127690元及利息44629.1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乙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与西安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实,是否欠原告商砼款需进一步核实,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以西安某某大卖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陕西乙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园项目部签订了名称为某某园小区7#、8#楼的《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结算方式按7#、8#楼图纸结算。道路、临建根据发货单据实结算。付款方式,按单体结算,每1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付本次结算款额的70%;余款待单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07年1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3770立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5269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000元,下欠原告商砼款127690元。又查,西安某某大卖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在2000年8月9日变更为西安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商砼款人民币127690元及其利息44629.1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供货签证单以及2011年5月24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陕西乙建筑有限公司欠其商砼款127690元,该联系单有被告负责人袁主任的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合同及供货签证单无异议,对欠付原告货款具体数额无法核实,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坚持辩称理由,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收款收据、工作联系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泥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约定,合同应合法有效,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商砼款人民币12769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一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乙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127690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陕西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辉审 判 员  李晓军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