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广东南湖旅游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广州南湖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南湖旅游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艳萍,女,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谢炎燊,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能,行长。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增平。再审申请人广东南湖旅游中心(下称南湖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城支行(下称工行花城支行)、原审第三人广州南湖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南湖酒店)股东出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湖中心申请再审称:南湖中心向南湖酒店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南湖中心和香港创律国际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是以相关资产的使用价值出资,而不是以其产权出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二审判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根据涉案《中外合资经营南湖酒店合同书》关于南湖中心出资方式的约定,认定南湖中心应以其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等不动产及机械设备等动产的产权作为出资,并无不当。由于南湖中心作为出资的不动产尚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此南湖中心未能履行不动产部分的出资义务。因南湖酒店不仅是中外合资企业,亦是有限公司,据此,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南湖中心在未出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正确。再审申请人南湖中心所提二审判决程序不当,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南湖中心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南湖旅游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