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斌与成王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王剑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朱斌。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王剑。原告朱斌诉被告成王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xx号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和产权归原告,待学校办理产权证后,被告应立即将其产权在房管部门过户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被告借与装修公司发生纠纷为由要求搬到新房后再交房。由于是同事关系,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双方约定在2012年9月底交付房屋。但在交付时间到期时,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且原告所定房屋已被被告以另一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入住原告所购房屋。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共计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朱斌与王剑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王剑将其位于成都市洗面桥横街x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面积为69.59平方米,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斌。王剑将上述房屋卖给朱斌后,该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和产权即归朱斌所有,待西南民族大学办理了产权证后,王剑应立即将其产权在房管部门过户给朱斌,过户费用由王剑承担。合同签订后,王剑不得将该房屋出租、抵押和转售给第三人,否则王剑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同时朱斌应向王剑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王剑在收取定金后,应在四十天内向朱斌移交房屋,朱斌同时向王剑支付房款20万元,若王剑违约不予交房,则应依法双倍返还定金。同日,朱斌向王剑支付2万元定金,王剑出具收条。王剑迄今未向朱斌交付房屋,现该房屋已由他人使用。原告朱斌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朱斌按约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王剑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四十天内交付房屋,至今房屋未交付且由他人使用,王剑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该定金应双倍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剑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朱斌定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