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09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金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9240号原告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凰祥,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玥,男,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重庆金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炜,重庆金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玥,被告重庆金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炜、委托代理人陈仲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建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被告至今仍差欠货款2073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730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重庆金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产生业务往来,无合同关系。原告证据中出现的吴国勤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建公司称吴国勤曾以被告金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货物。2009年5月,吴国勤电话联系原告,订购了胶粉、纤维素等建筑材料,原告按其要求完成了送货。庭审中,原告举示2009年5月24日、6月5日销售单2张,用以证明向被告金桥公司送货合计2073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2张销售单上并无被告签章确认。2张销售单上分别有“吴国勤”、“叶桃水”签名字样,被告否认吴国勤、叶桃水系被告员工,对销售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另,被告金桥公司出示个体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该记录显示吴国勤系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沙坪坝区点成金建材厂业主,重庆市沙坪坝区点成金建材厂的经营场所地址与被告金桥公司登记地址一致。被告认为原告错将吴国勤认作被告员工,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原告另申请工作人员卢绍平出庭作证,被告以卢绍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卢绍平的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单2张,被告提供的个体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长期来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销售单上无被告印章或可显示被告收货的标记。原告工作人员卢绍平的证言无原告期待的证明力,销售单上出现的吴国勤、叶桃水与被告存在何种关系不明确。即使吴国勤、叶桃水在销售单上签字属实,但原告亦无法证明吴国勤、叶桃水的签字行为系受被告委托。鉴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未达到基本证明标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交纳1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罗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