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XX晶与高云、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晶,高云,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XX晶。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高云。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原告XX晶诉被告高云、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晶的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高云、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晶起诉称: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高云以其个人名义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分三笔交付,第一笔是2013年4月18日借款150000元;第二笔是2013年5月13日借款300000元;第三笔是2013年7月5日借款50000元。被告高云分别于借款交付当天出具借条,后因被告高云未能按约还款,其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但被告高云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云因上述债务发生纠纷,后在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城东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了50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高云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因被告高云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故原告于庭审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1、被告高云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435500元,被告高云没有还款是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担保协议或约定。人民调解协议上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表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云的签字不能确认是代表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2013年8月10日被告高云还款100000元。原告XX晶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拟证明2013年4月至7月被告高云向原告合计借款500000元;2、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云交付借款435500元,其余为现金交付;3、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双方对借款数额500000元予以确认,约定被告高云于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300000元,余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否则原告可一并向其催讨500000元欠款,并由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3日系原告向被告高云转账140000元;5、杭州常运电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3年5月13日系原告委托该公司将150000元转入被告高云账户,该公司与被告高云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数额应以转账凭证为准,合计借款应当是435500元;对证据3至证据5均无异议。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8日,原告XX晶向被告高云转账三笔:50000元、50000元和45500元,合计转账145500元,当日被告高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高云转账140000元,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杭州常运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高云转账150000元,合计转账290000元,当日被告高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云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9日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予以确认:“今借到XX晶壹拾伍万元整,2013.5.18至2013.7.18归还”、“今借XX晶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5.29至2013.6.10”,原借条同时予以销毁。2013年7月5日,被告高云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今借XX晶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7月1日至2013.7.30归还”。被告高云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5日的三份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该三份原件均由原告XX晶持有。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云经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城东派出所调解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高云于2013年7月25日前归还XX晶叁拾万元整,余额在一个月内还清;在伍拾万元借款未还清前,XX晶有权向高云个人催讨,并由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就该伍拾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该协议书经XX晶、高云签字捺印,并经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担保条款位置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8月10日被告高云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高云为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XX晶诉称向被告高云借款合计500000元,其中转账435500元,现金交付64500元,被告还款100000元,尚欠400000元;被告高云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转账款435500元,无现金交付,借条均系被逼形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XX晶、被告高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庭审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要求被告高云归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云经长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城东派出所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伍拾万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经该公司在其此条款位置加盖公章,并经当事人兼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于协议尾部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4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晶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云追偿。被告高云、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原告XX晶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收7300元,现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高云负担,被告浙XX都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云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退还原告XX晶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