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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范伟熠与田东旭、郭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熠,田东旭,郭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范伟熠。委托代理人周树华、隋新明。被告田东旭。被告郭洋。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原告范伟熠与被告田东旭、郭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熠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被告田东旭及被告郭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熠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田东旭驾驶被告郭洋所有的苏GDN3**小型轿车沿新浦区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苍梧路路口向西转弯时,该车车头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瑞琦驾驶的苏G552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瑞琦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范伟熠即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的经过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没有对双方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53天,共花费医疗费64863.31元,并花费了医疗器具费2780元,后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限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另查,苏GDN3**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洋,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4863.3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医疗器具费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00元,合计129433.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东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田东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没有异议,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田东旭驾驶苏GDN3**号小型轿车沿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苍梧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该车车头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瑞琦驾驶的苏G5526**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致王瑞琦、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范伟熠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8月1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连公交认字(2012)Z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双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伟熠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27日在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上、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给付石膏外固定患肢,出院医嘱为:1、休息,继续石膏外固定。2、对症治疗,3、三日后门诊复诊。4、每月门诊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石膏、持重活动的时间。5、门诊随诊。6、必要时手术治疗。2012年11月22日,原告因右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再次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右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抬高患肢,患肢功能锻炼。2、2周后来院复查,观察内固定在位情况。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4、如有特殊情况随时来院复查。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5天。另原告亦经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863.31元。20135月2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范伟熠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上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材料在位,尚需行手术取出,近期摄片检查提示骨折线仍可见等,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鉴定人范伟熠医疗终结期为自伤起拾贰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捌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伍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购买轮椅两辆支付278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田东旭交纳的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校学生。被告田东旭与被告郭洋系夫妻,被告田东旭驾驶的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郭洋,该苏GDN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田东旭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范伟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田东旭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田东旭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行驶证车主郭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计422000元,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不为另一受害人王瑞琪保留限额。原告范伟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等,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64863.31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案等证据在案为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系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材料在位,尚需行手术取出,且鉴定时提示骨折线仍可见等,经鉴定需补偿10000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2张轮椅费用,虽未提交购货发票,但鉴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确实具有使用轮椅的必要,确认以一辆轮椅为宜,故对其中的1390元予以支持;3、原告因伤住院两次,共计住院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30元确定为3420元;4、营养费,原告因伤经鉴定营养期为5个月,以2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300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计算护理期限8个月,确定为19784.67元(29677÷12×8);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门诊就医、住院护理等需要,依法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医疗费中的10000元、轮椅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174.6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医疗费54863.31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72483.3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东旭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另被告田东旭依法应负担诉讼费2500元,相互冲抵后余额7500元,系认定为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并未将该部分予以扣除,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确定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田东旭。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98157.9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田东旭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伟熠各项赔偿款98157.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田东旭7500元;三、驳回原告范伟熠对被告郭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伟熠负担390元,由被告田东旭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与被告田东旭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款项相冲抵,被告田东旭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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