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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武立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武立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昱。委托代理人:江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立胜。委托代理人:陶益波。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立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武立胜持有加盖有广益公司公章的辞职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2006年进广益机电以承包售后服务至2012年3月底终止。4月份开始帮广益机电务工,上班至5月11日5时下班回家刚到姚隘路造成交通事故……所以我想辞职。辞职人:武立胜2013年2月21号”。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广益公司为武立胜缴纳了社会保险。武立胜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事宜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广益公司、武立胜之间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广益公司与武立胜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益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广益公司、武立胜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立胜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确实曾经存在承包关系,后武立胜跟广益公司协商解除承包关系,广益公司要求武立胜替其做一年,工资每月4000元,故2012年4月1日起双方的承包关系转为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广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益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并未明确双方的承包期限,无法据此确认2012年4月份以后,双方仍然是承包关系。广益公司在武立胜出具的辞职报告上加盖公章,说明广益公司认可武立胜在辞职报告中所阐述的事实,结合广益公司自2012年8月起为武立胜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广益公司与武立胜自2012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广益公司主张要求确认武立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武立胜之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广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了与本案有关的业务承包关系的重要事实,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构成了重要影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自2006年9月7日开始建立业务承包关系,签订承包协议,直至2013年1月底仍然没有发生过实质性的变化。二、一审判决遗漏了认定基本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导致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理应改判。一审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江盈盈进行了当庭调查询问,客观反映了辞职报告复印件上的公章形成系被上诉人恶意制造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辞职报告复印件内容来看,其主张劳动关系成立所依据的所谓辞职报告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武立胜答辩称: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辞职报告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公司包括领导层均未看到过这份辞职报告。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辞职报告,已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且上诉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据此原判对该份辞职报告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广益公司与被上诉人武立胜曾经签订过《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明确双方的承包期限,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的辞职报告的内容,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份起已作为劳动者在上诉人公司务工,上诉人广益公司虽在本案中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被上诉人在辞职报告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况且上诉人广益公司自2012年8月起已为被上诉人武立胜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广益公司与武立胜自2012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广益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