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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薛某某、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薛某某,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辩护人康某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辩护人朱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2时许,被害人杨某、刘某某在“夜色1898KTV”负一楼因结账与KTV服务业发生纠纷,随后被害人刘某某遭到服务员殴打,被害人杨某从该KTV出来后,在KTV门前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后KTV的员工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汪某等人在KTV大门东侧的马路上对杨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汪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汪某系从犯,且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2时许,被害人杨某在“夜色1898KTV”因结账与KTV服务业发生纠纷,并在KTV门前与服务员发生争吵。后KTV的员工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汪某等人在KTV大门东侧的马路上对杨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薛某某赔偿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汪某赔偿30000元人民币,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件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夜色1898慢摇吧的经理助理,主要工作是陪客人喝酒。2012年10月4日2时许,其准备下班回家时,在门口看到薛某某、汪某等人在文峰北路“英特纳”珠宝门口殴打杨某,就跑过去帮忙。其用脚跺了杨某的头部一脚,用力过猛,把脚扭伤了。其看到薛某某。汪某等人对杨某拳打脚踢。汪某还拿了一根皮带对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夜色1898酒吧的客户经理,2012年10月4日2时许,其看到杨某和保安在门口吵架,上去劝阻,结果被杨某打了几耳光,就动手打了杨某,并将其摔翻在地。后来马某某、汪某等人都来殴打杨某,其看到马某某用脚踹杨某的头部,汪某拿腰带殴打杨某。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在夜色1898慢摇吧做服务员,10月4日2时许,其准备下班时看到杨某在门口和保安吵架,后看到薛某某等人追着杨某到路东边进行殴打,其也跑过去殴打杨某,并从腰间抽出皮带殴打。其看到马某某踹了杨某头部几脚,因为用力过猛,脚都扭伤了。薛某某等人也是对杨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4日2时许,其和朋友刘某某在夜色1898唱歌,后因结账的问题和服务员发生纠纷,被人追打,并被打翻在地。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2时许,其看到杨某在夜色1898酒吧东边的“英特纳”门口的马路上被5、6个人殴打。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2时许,杨某、刘某某在夜色1898酒吧实际消费1180元,但他们只付了1100元,因此发生纠纷。其和服务员在慢摇吧内对其二人进行了殴打。后来听说服务员在酒吧外又打了杨某二人。证人郭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0月4日2时许,杨某、刘某某在夜色1898慢摇吧内和服务员发生冲突,酒后闹事,被多名服务员殴打。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2时许,其看到在夜色1898门卫,薛某某等人追着杨某殴打,走到“英特纳”门口,马某某、汪某、薛某某等人对杨某拳打脚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杨某颅脑损伤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构成重伤。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在卷可查。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辨认出马某某系对其实施殴打之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汪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汪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均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汪某的辩护人认为二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陈文馨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