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韩春海、韩科诉被告赵宗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海,韩科,赵宗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反诉被告)韩春海,男,生于1969年3月2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章丘市。原告韩科,男,生于1992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隗继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翠华,女,生于1968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韩春海之妻、韩科之母。被告(反诉原告)赵宗镇,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代表人彭新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红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海(反诉被告)、韩科与被告赵宗镇(反诉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海及韩科的委托代理人隗继国、韩翠华,被告赵宗镇及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泰山财保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海、韩科诉称,2013年2月14日9时35分许,被告赵宗镇驾驶鲁A91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党家镇辛店子村同高家村村路中段时,与原告韩春海驾驶的自北向南的无牌摩托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春海、师长俊、韩凤、韩科受伤��车辆受损。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韩春海与赵宗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师长俊、韩凤、韩科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4人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赵宗镇为4人支付医疗费1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保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万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188.92元,并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被告赵宗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韩春海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驾驶资格,且头盔挡住了视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我承担的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由商业险赔付,剩余部分我再承担30%。我方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泰山财保山东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反诉原告赵宗镇诉称,我方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00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300元、技术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40元、拖车费500元、更换牌照费134元、误工费2250元,要求反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反诉金额共计7476.8元。反诉被告韩春海辩称,反诉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责任比例应按同等责任划分。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3年2月14日9时35分许,被告赵宗镇驾驶鲁A916**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党家街道办事处辛店子村通高家村村路中段时,与原告韩春海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无牌摩托机动���轮车(载师长俊、韩凤、韩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春海、师长俊、韩凤、韩科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宗镇驾驶机动车未能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春海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师长俊、韩凤、韩科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赵宗镇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春海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及时来诊等,花费医疗费9937.6元;原告韩科在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处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右骨小头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5份、诊断证明2份、影像报告单2份证实,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韩春海的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相应的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证实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3、经原告韩春海委托,2013年5月20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春海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期限为伤后2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为证,各被告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结论有据,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纳。4、原告韩春海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并提交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苇陀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党家先峰家电经营部证明、党家兆刚家电销售处证明、党家国利家电专卖店证明证实原告韩春海常年在附近乡村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原告生于1969年3月24日,参照鉴定结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主张数额过高,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原告韩春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韩春海住院时间19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该项主张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及加油费单据一宗证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8、原告韩春海主张其常年在附近乡村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67.2元(70.56元×120天),并提交鉴定报告、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苇陀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党家先峰家电经营部证明、党家兆刚家电销售处证明、党家国利家电专卖店证明证实,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性质,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但参照鉴定结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5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之误工费为6703.2元(70.56元×95天)。9、原告韩春海主张伤后由其妻子韩翠华(生于1968年12月17日)护理,韩翠华在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农业银行工作,护理费为4700元(78.3元×60天),并提供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苇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韩翠华的保险行业资格证书、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其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韩春海的护理费为4233.6元(70.56元×60天)。10、原告韩科主张伤后由其舅妈郭秀荣(生于1954年5月27日)护理,按2012年度��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33.6元(70.56元×60天),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黄桑院村村委会证明、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养两个月)证实,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韩科并未住院,不应支持护理费。经审查,原告受伤必然需要人员护理,鉴于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其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参照诊断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1、原告韩春海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0.52元,并提交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苇陀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实,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韩春海之父韩旭恩生于1943年11月21日,之母张天英生于1943年6月17日,两人育有韩春海等三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但计算数额有误,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18.6元(韩春海之父韩旭恩:15778元×10年/3人×10%=5259.3元,之母张天英:15778元×10年/3人×10%=5259.3元),该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12、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救援费100元、停车费120元,并提交章丘市明水丰年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证实,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3、被告赵宗镇系鲁A916**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保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赵宗镇支付原告韩春海现金100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述事实,由被告赵宗��提供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车证、韩春海书具的收条及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4、反诉原告赵宗镇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所有的鲁A916**小型轿车损坏,支付维修费5000元及价格鉴定费300元,并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章丘市兴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维修清单、价格鉴定费单据证实,反诉被告韩春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5、反诉原告赵宗镇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救援及停车费500元、停车费14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更换车辆牌照费134元,并提交章丘市明水丰年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份、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发票、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收款收据2份证实,反诉被告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及交通救援及停车费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6、反诉原告赵宗镇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250元,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反诉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赵宗镇与韩春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春海及车载人员师长俊、韩凤、韩科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赵宗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春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师长俊、韩凤、韩科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双方按5:5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方承担50%,被告方承担50%。两原告要求赵宗镇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因赵宗镇驾驶的汽车在泰山财保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有不计免赔约定,故被告泰山财保山东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赵宗镇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两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同意交强险部分不再按比例划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春海、韩科、师长俊、韩凤四人受伤,故师长俊、韩凤应与韩春海、韩科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一、师长俊、韩凤医疗费用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30880.8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韩春海、韩科医疗费用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10687.6元。因此,师长俊、韩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0.74(30880.8/41568.4),韩春海、韩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0.26(10687.6/41568.4);二、师长��、韩凤残疾赔偿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182567.2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春海、韩科残疾赔偿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78599元。因此,师长俊、韩凤交强险残疾赔偿赔偿比例为0.70(182567.2/261166.2),韩春海、韩科交强险残疾赔偿赔偿比例为0.30(78599/261166.2)]。赵宗镇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现金,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因韩春海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赵宗镇的车辆损失,剩余部分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赵宗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海、韩科医疗费2600元(10000元×0.26)。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海、韩科残疾赔偿金33000元(110000元×0.30,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海交通救援费100元。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海、韩科医疗费3758.8元[(9937.6元+180元-26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570元×50%)。五、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春海、韩科残疾赔偿金15014.3元[(51510元+10518.6元-32000元)×50%]、误工费3351.6元(6703.2元×50%)、护理费4233.6元[(4233.6元+4233.6元)×50%]、交通费200元(400元×50%)。六、被告赵宗镇赔偿原告韩春海停车费60元(120元×50%)。七、原告韩春海、韩科返还被告赵宗镇为其支付的10000元现金。八、反诉被告韩春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赵宗镇车辆损失2000元。九、反诉被告韩春海赔偿反诉原告赵宗镇车辆损失1500元[(5000元-2000元)×50%]、价格鉴定费150元(300元×50%)、交通救援及停车费250元(500元×50%)、停车费70元(140元×50%)、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750元(1500元×50%)、更换车辆牌照费67元(134元×50%)。十、驳回反诉原告赵宗镇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韩春海、韩科负担1215元,由被告赵宗镇负担2835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韩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倩倩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璐璐 来自: